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武隆县贵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百化桥村6社。
法定代表人:陈前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县贵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新街居委。
法定代表人:陈贵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28号(御座名邸A座19-3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贵学,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英,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强,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飞,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联芬,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八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伶,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7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壮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
负责人:才智斌,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鑫煤矿公司)、重庆市武隆县贵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洪水电公司)、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船务公司)、陈贵学、刘洪英、陈强、陈飞、高联芬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鑫煤矿公司、贵洪水电公司、贵龙船务公司、陈贵学、刘洪英、陈强、陈飞、高联芬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未查清以下基本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一)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违法违规发放贷款,并且存在提前宣布贷款到期的违约行为,兴农担保公司在此情形下擅自代贵鑫煤矿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清偿借款本息,导致贵鑫煤矿公司丧失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抗辩权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违法及违约行为表现在以下几点:1.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据约定以承兑汇票方式发放贷款只能有一次,但其先后9次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贵鑫煤矿公司发放贷款3.5亿元,导致贵鑫煤矿公司支出承兑贴现利息1348万余元。2.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贵鑫煤矿公司将贷款存入该行,相关贷款利息与存款利率的差额高达585.4万元。3.在2012年至2016年贷款期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贵鑫煤矿公司支付正规利息以外每年400万元的回报,导致贵鑫煤矿公司共计损失1600万元。4.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2012年贷款提前收取了1560万元的砍头息,应从本金中扣减。5.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0日,在贵鑫煤矿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却擅自提前宣布债务到期。
(二)兴农担保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收取贵鑫煤矿公司的以下几项费用在追偿时应予抵扣:1.分七次收取的保证金共计2143.2万元;2.超标准多收取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担保费共计600万元;3.2014年至2016年收取的咨询费共计158.9万元。
(三)《借款展期合同》对原借款的合同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间均进行了变更,进而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反担保己因原债权债务的消灭而消灭,故兴农担保公司对提供的反担保不再享有权益。另外,借款展期后未再去办理新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故兴农担保公司不再就提供的反担保物享有抵押权或质押权。
二、原审按月息2%计付资金占用费,适用法律错误。兴农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贵鑫煤矿公司行使追偿权,基于担保合同的基本法律属性只能对实际损失进行追偿,不存在资占占用损失。即便造成实际损失,也仅应支持贷款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鑫煤矿公司、贵洪水电公司、贵龙船务公司、陈贵学、刘洪英、陈强、陈飞、高联芬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未查清相关事实的理由不成立。
(一)本案基本事实为:贵鑫煤矿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兴农担保公司为此提供连带担保,贵洪水电公司、贵龙船务公司、陈贵学、刘洪英、陈强、陈飞、高联芬向兴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贵鑫煤矿公司未能清偿,贵鑫煤矿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就尚欠的5000万元贷款本金达成《借款展期合同》,后因贵鑫煤矿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持续处于停产状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兴农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50882036.6元后向贵鑫煤矿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产生本案纠纷。因此,本案审查的是担保人兴农担保公司对债务人贵鑫煤矿公司的追偿权是否成立问题。兴农担保公司代偿后,并不影响贵鑫煤矿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违约责任,至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履行与贵鑫煤矿公司的相关贷款协议中有无违约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未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无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贵鑫煤矿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保证金、担保费、咨询费的返回或抵扣问题向兴农担保公司提起反诉或抗辩,一审也因而未就此进行审理和裁判,各申请人亦未提出上诉,故原审未将保证金、担保费、咨询费等问题纳入审理范围并无不当,申请人与此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如对相关费用有异议可另行依法解决。
(三)经查,2015年10月22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贵鑫煤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编号兴银渝渝中授字(贵鑫)20141022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即总合同)的分合同。2.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2个月期限档次,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2015年10月22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贵鑫煤矿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贵鑫煤矿公司尚欠到期贷款本金5000万元。《借款展期合同》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同意贵鑫煤矿公司的展期申请,双方与保证人兴农担保公司、陈贵学、刘洪英签订,约定将于2016年10月21日到期的贷款余额5000万元展期到2017年10月20日,并于展期的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展期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期限档次执行,展期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1.2执行。以上事实表明,《借款展期合同》签订时,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并未向贵鑫煤矿公司发放新贷款,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该合同只是约定对原已发放贷款的还款期限进行展期。再审申请人以形成新债务为由认为反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该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基础,不予采纳。
二、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按月息2%计付资金占用费,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兴农担保公司与贵鑫煤矿公司签订的《融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反担保人贵洪水电公司、贵龙船务公司、陈贵学、刘洪英、陈强、陈飞、高联芬签订的相关反担保合同中均对担保范围明确约定如下:1.代偿资金:兴农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兴农担保公司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款项下所列资金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兴农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收回全部上述1、2款项下所列全部资金之日止。故合同对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已有明确约定,原审已在合同约定日息千分之一的基础上酌情减少为按月息2%计付,并无不当。
综上,贵鑫煤矿公司、贵洪水电公司、贵龙船务公司、陈贵学、刘洪英、陈强、陈飞、高联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武隆县贵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陈贵学、刘洪英、陈强、陈飞、高联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刘洪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