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纯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49号通信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周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果,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因与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8)琼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18)琼民初3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的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万和证券公司主张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而应支付本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在2018年3月26日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的条件未成就。根据案涉主合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第十三条有关提前购回的约定,在发生第四款约定情形时,万和证券公司有权要求凯迪公司在该情形发生或发现的下二个交易日提前购回,第四款约定情形包括凯迪公司已质押标的证券、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凯迪公司发生合并或破产等情形;但截至2018年3月26日,债务人凯迪公司并未出现前述任何情形。同时在万和证券公司与凯迪公司的关联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凯迪置业有限公司的深圳仲裁委(2018)深仲受字第1514号仲裁案件开庭过程中,万和证券公司代理人当庭认可:2018年3月26日,万和证券公司撤销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的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的要求。这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2.凯迪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凯迪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万和证券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于同年4月2日向万和证券公司支付1223万元,凯迪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323万元系2018年3月21日应支付的利息。3.原审法院对案涉提前购回日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万和证券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通知凯迪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认为“凯迪公司应自2018年4月3日起向万和证券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提前购回日至早应为2018年4月2日;但原审法院却又认为“凯迪公司应向万和证券公司公司返还融资本金3.956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5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和违约金(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5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7%计算)”。原审法院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并依据该错误事实判令凯迪公司偿还融资本金3.956亿元并支付高额利息及巨额违约金,属于枉法裁判。4.原审法院对业务协议条款具体含义认定错误,实质上是混淆了提前购回与违约处置的适用情形。原审法院错误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导致其对提前购回成立并要求凯迪公司支付回购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认定不清。5.原审法院引述业务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第5项的内容,但案涉主协议项下除凯迪公司未在2018年3月21日支付利息之外,未发生“其他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提前购回而甲方未提前购回的情形”,对此万和证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要求凯迪公司提前购回的事实,原审法院再次混淆了该第二款第2项与第5项违约情形的适用及法律后果,在万和证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提前购回在3月21日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认定凯迪公司应自3月21日起支付提前购回利息,完全背离事实。同时,原审法院引述业务协议第六条第五款内容作为依据,认定凯迪公司应支付回购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五款约定区分了提前或延期购回与违约处置时债务人应付的金额,在发生违约处置时,方产生违约金的应付金额。在提前购回时,没有应缴违约金一项,仅有提前购回补偿费或利息,况且万和证券公司从始至终都未启动违约处置程序,不存在适用按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算日违约金的问题。但原审法院却混淆适用两种不同情形下的应付金额,错误认定在未发生违约处置时,仍支持按日违约金比率计算违约金,实属认定事实不清。6.原审法院对万和证券公司提供的七份邮件通知予以采纳,违反证据规则。依据业务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乙方为甲方统一启用第三方电子邮箱,第三方电子邮箱地址见本协议首页”“本协议约定的各类通知与送达事项,凡适用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与送达的,乙方将发往甲方第三方电子邮箱”。因此,万和证券公司与凯迪公司在业务协议中已对电子邮件通知与送达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由于业务协议条款、文本由万和证券公司提供,且其中明确约定了通知送达的具体方式,但业务协议首页并无第三方电子邮箱地址,其应承担未按协议约定为凯迪公司启用电子邮箱的法律后果,即当债务人对万和证券公司用以发送通知的电子邮箱不予认可时,应作出不利于万和证券公司的解释,由此认定万和证券公司以电子邮件发送的各类通知均未送达凯迪公司,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万和证券公司应承担付息违约及提前购回质押标的通知未送达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凯迪公司“虽不予认可其收到该六份通知,但也未予否认万和证券公司发送邮件的邮箱是其工作人员的邮箱”,据此推定万和证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凯迪公司送达通知成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据此,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应予再审的情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支持凯迪公司全部请求。
万和证券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凯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原审中,万和证券公司已向海南高院提交了2018年3月26日向凯迪公司发出的《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付息违约通知书》(原审证据编号14);而原审法院在案涉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实部分予以载明。若凯迪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应依法上诉而非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凯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提前购回案涉质押标的证券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凯迪公司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至于凯迪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其内容是被申请人万和证券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的证据,即2018年3月26日向凯迪公司发出的《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付息违约通知书》;另一方面,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仲裁笔录有关部分的内容,基本完整记载于原审法律文书“事实查明”部分。因此,凯迪公司主张案涉仲裁笔录属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业务协议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凯迪公司违约:......2.待购回期间,凯迪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发生本款第2项情形的,按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处理,同时,自违约情况发生的次一日起,凯迪公司应每日向万和证券公司缴纳违约金。每日缴纳的违约金=当日未偿还本金×日违约金比率。日违约金比率为万分之五。(三)发生本条第(二)款第2项违约情形时,万和证券公司有权于次一交易日起按违约处置流程处理。”业务协议还约定,违约处置是指凯迪公司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万和证券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对其质押标的证券(含补充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进行处置。因此,在凯迪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利息,万和证券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启动处置程序,要求凯迪公司回购质押证券,符合合同约定。虽然,万和证券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凯迪公司发出通知书称,撤销2018年3月22日提出的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的要求;但该通知载有“本次违约事件融入方需要缴纳的违约金等违约处置事宜,万和证券将根据委托人指令另行书面通知凯迪公司”的内容可以证明,万和证券公司并未放弃追究凯迪公司的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事实上,2018年3月30日,万和证券公司向凯迪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付息违约通知书》,通知凯迪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提前购回质押标的证券,逾期万和证券公司将按照协议约定发起违约处置流程。因此,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认为提前购回案涉质押标的证券的条件已经成就,并判令凯迪公司偿还万和证券公司融资本息并自发生利息欠付违约行为翌日即2018年3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电子邮箱送达通知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是否应履行回购义务,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实问题展开证明过程,其中,凯迪公司一方面在原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收到通知;另一方面申请再审时又称根据万和证券公司发出的通知,可认定2018年3月26日前万和证券公司未要求凯迪公司提前购回。显然,双方当事人事实上通过该电子邮箱完成了交易信息的沟通与交流,因此,原审法院以凯迪公司未予否认邮箱系该公司员工使用为由,采信万和证券公司提供的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凯迪公司发出的通知等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凯迪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万和证券公司提供的七份邮件通知予以采纳违反证据规则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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