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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16层1635室。
法定代表人:殷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友谊路6号。
法定代表人:武宏,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守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金鑫公司)、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和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威金鑫公司、华威和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威和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电力公司在接受担保时,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二)一、二审判决依据山东电力公司提供的未经华威金鑫公司盖章确认,也未经华威金鑫公司授权代表沈湛签字的《工作交接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工程开工审批表》《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等证据,错误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移交,从而错误判决华威金鑫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三)华威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山东电力公司交付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山东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四)山东电力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设备设施毁损,华威金鑫公司需要另行委托维修、采买设备,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前提是款项到期无争议,一、二审判决华威金鑫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未对山东电力公司提交的《费用统计报表》组织质证、二审法院未对华威金鑫公司提交的十二份新证据组织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定程序。综上,华威金鑫公司、华威和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山东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威和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华威和田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出具了履约担保函,承诺对华威金鑫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威和田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山东电力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华威和田2×135MW热电厂工程建安工程费及拆除工程费的承诺函》,对支付相应工程款作出安排。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仅适用于发布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对本案无溯及力。(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山东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四份分项竣工验收报告,涵盖了全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齐全有效。(三)华威金鑫公司主张反诉赔偿款无事实依据。华威金鑫公司在工程的每一阶段及分部分项工程都与山东电力公司有书面确认,且华威金鑫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自始至终未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申请。华威金鑫公司购买设备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山东电力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华威金鑫公司自案件起诉之时支付利息,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均已经过质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威金鑫公司、华威和田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华威金鑫公司应否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山东电力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开工报审表、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工程交换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文件归档审核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结合山东电力公司推进工程建设与华威金鑫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即合同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与接受履行的情况,认定山东电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具有充分的依据。案涉《国电永福电厂一期2×142MW机组保护性拆除、检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第12.1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至工程拆除、检修、装车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年”,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经华威金鑫公司同意验收,又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再经山东电力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华威金鑫公司催款后,华威金鑫公司才提出山东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拆除、检修工作。但华威金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工程施工、质量保证期间或其它合理期间内,对山东电力公司的施工行为或工程质量提出任何有效的异议交涉并足以对抗山东电力公司在案涉主合同项下的付款请求权。华威金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华威金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理据充分。
二、华威金鑫公司应否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华威金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款额到期无争议为前提,而“无争议”存在主观无争议与客观无争议的区分。如付款义务人的付款义务履行以各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对合同款项无争议为前提,将给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带来不确定性,破坏付款请求权人基于合同的合理预期,有失公允。反之,以付款请求权人客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作为合同款项是否存在争议的认定标准,符合一般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亦符合本案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基本预期。故应认为合同款项在客观上不存在争议,付款义务人即应承担付款义务,权利人即可主张支付款项。山东电力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其在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请求支付合同对价的权利应是客观无争议的。一、二审法院结合山东电力公司的履约请求与诉讼请求,基于公平原则,认定华威金鑫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1140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华威金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华威金鑫公司是否因工程质量瑕疵有权向山东电力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首先,华威金鑫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华威和田2×135MW热电厂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本身,无法证明该等设备材料的采购系针对山东电力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工程质量瑕疵的修复或补救。其次,华威金鑫公司提交的由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仅由该监理公司单方载明山东电力公司存在履约过失的结论性意见,缺少显示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程质量做出反馈与回应的必要的过程性佐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威金鑫公司主张山东电力公司违约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四、华威和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设置内部决议程序,是基于对外担保可能危及公司资产安全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作出的特别限制,以确保公司对外担保确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华威和田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就华威金鑫公司在《国电永福电厂一期2×142MW机组保护性拆除、检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向山东电力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该担保函由华威和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华威和田公司的公章。山东电力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担保时对华威和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华威和田公司是案涉拆除设备的最终用户,本案主合同的履行直接关涉华威和田公司能否利用所拆除的旧设备完成其2×135MW热电厂工程建设,山东电力公司履行其在《国电永福电厂一期2×142MW机组保护性拆除、检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保护性拆除和检修义务与华威和田公司进行2×135MW热电厂工程建设具有承接性、业务关联性。另外,华威和田公司还在经山东电力公司催款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山东电力公司出具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函。故基于本案主合同的履行与华威和田公司业务运营的利益关联及华威和田公司进一步出具承诺函的事实,原判决认为华威和田公司向山东电力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华威和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意旨。华威和田公司关于其出具的履约担保函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本案是否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而应当再审
一审判决书载明山东电力公司在一审期间作为反诉被告提交了证据“3、统计报表(庭审中提交),拟证明每个阶段的工作量都有华威金鑫公司的确认”,华威金鑫公司作为一审反诉原告质证称“证据3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建设单位签字人员非华威金鑫公司人员,反诉被告没有确认或者误认为签字人员能够代表华威金鑫公司的证据,项目部公章也并非华威金鑫公司刻制,且这份表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经监理工程师审签的条件,监理单位、负责人、审核人的部分签字均为空白”。二审判决书载明华威金鑫公司、华威和田公司作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金鑫公司报送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4月统计报表,上诉人金鑫公司也从未进行过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资料应由被上诉人向监理单位报审,而不是直接向上诉人金鑫公司进行申报。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本身就能体现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行事。且仅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一份无其他证据材料辅证的复印件,无法认定涉及合同履行的核心事实”。据此,华威金鑫公司认可山东电力公司当庭提交了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4月统计报表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主张未收到上述证据且未进行质证,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书载明华威金鑫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十二份证据,亦载明山东电力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据此,华威金鑫公司主张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十二份新证据未经质证,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华威金鑫公司、华威和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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