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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秋胜、阳城县源远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秋胜,男,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城县源远创业投资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风城镇上芹村小区前排3号。
负责人:原秋胜,该中心总经理。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强,男,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鸿诺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放马坪村。
法定代表人:陈芳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光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南马匠村新市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市耀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兰村。
法定代表人:郭晋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泽县聚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翼氏镇兰村。
法定代表人:郭晋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晋阳,男,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露辉,男,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兵,男,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喻龙,男,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
再审申请人原秋胜、阳城县源远创业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源远投资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鸿诺光电有限公司、晋城市光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市耀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泽县聚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郭晋阳、王露辉、刘小兵、王喻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秋胜、源远投资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质证及开庭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所有证据的原件,包括王志强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5074万元的欠条、其他被申请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等以及王志强在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承认欠付再审申请人5074万元的调查笔录。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1亿余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再审申请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现金收据及银行提现记录、现金来源,证明再审申请人与王志强之间有大量的现金往来。而王志强仅提供了部分还款凭证原件和不能证明其还款行为的大量银行流水明细。即便对王志强的所有还款凭证均予认可,王志强仍欠付再审申请人借款。本案不存在虚假给付和欺诈的情形。被申请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欺诈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与王志强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2016年7月31日,王志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仍欠付5074万元的《今欠到》后,截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大约偿还了2000万元,其中有18笔是再审申请人起诉后支付的,金额总计590万元。因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被申请人用货款抵扣了1102932元。前述还款中的部分款项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临汾市耀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安泽县聚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具体为:2016年10月26日至28日临汾市耀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偿还300万元,2016年12月5日安泽县聚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100万元。再审申请人在2018年8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7月28日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在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诉讼的调查中,王志强承认欠付再审申请人5074万元的事实,并亲笔签署了调查笔录。王志强的还款行为表明,其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仍欠付5074万元的《今欠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他被申请人代为还款的行为证明,其所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被申请人享有合法的债权,故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王志强主张频繁的交易往来系其与再审申请人刻意制造,虚增了债权债务,但王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应当且能够预见该行为会对自身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其仍继续进行,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自身权利的保护。而且案涉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每笔交易都是真实发生的。原审法院先后组织原秋胜、王志强进行了四次对账。3.本案不属于被申请人所称的“套路贷”。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王志强之间存在大量的现金给付行为,并提交了王志强出具的多张现金取条及银行提现记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王志强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即不予认可。对于王志强提交的没有原件的还款凭证及无关联性的证据,再审申请人质证时亦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却予以实质性认可。王志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以及反驳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事实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仅以双方交易往来频繁,可能存在刻意制造银行流水的现象为由,认定本案暂不宜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应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同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审法院在未写明事实和理由,且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本案不宜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秋胜、源远投资中心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中,王志强答辩称,欠条及相关担保等条据是原秋胜、源远投资中心通过欺骗方式获取,所载金额非双方对账后的结算金额;原秋胜、源远投资中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刻意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债权债务,毁匿还款证据,意图侵占被申请人财产,其行为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认可彼此之间存在多达百次的频繁交易往来,交易金额高达近两亿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逐笔核实比对,发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银行账户存在频繁进出、时间差极短等刻意制造银行流水的现象。一二审期间,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双方亦均无法明确说明实际的欠款金额。一二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以本案涉嫌刑事违法为由,裁定驳回原秋胜、源远投资中心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并无不当。
综上,原秋胜、源远投资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秋胜、阳城县源远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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