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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工程担保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27号。
负责人:原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多,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工程担保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3号附2号。
负责人:严玉萍,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刚,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工程担保委员会(以下简称担保委)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解放路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判决工行解放路支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结果违反公平正义。判断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标准在于合同当事人是否违反了约定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性质、权利义务、实际履约情况并对是否违约作出判断。而原审法院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照侵权责任构成要素来认定双方责任,逻辑明显错误,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担保委已于2013年6月将储蓄在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全部存款取出,并于2013年6月6日办理销户,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案涉担保委在其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被冻结发生在2014年8月15日,被划扣发生在2017年11月21日,与本案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工行解放路支行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审法律适用明显错误。2.郭兵、单建亚、杨治敏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能够相互印证的供述足以证明,担保委在案涉工行账户开设、使用及销户过程中,单建亚使用担保委的款项并支付高额利息均是经过担保委同意的。担保委向单建亚控制的案涉账户转入资金供单建亚直接支取,工行解放路支行与担保委签订了储蓄存款合同,担保委实际按照2%-6%不等的月利率向单建亚收取高额利息,单建亚总计以现金形式向担保委支付了近4000万元的高额利息。本案纠纷不是普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情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定各方责任。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已经掌握担保委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给单建亚非法使用并收受高额利息的犯罪线索和初步证据,并将该犯罪线索和初步证据移送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进行侦查,郑州市公安局错误地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面对担保委在案涉工行解放路支行开户、使用和销户过程中存在的与单建亚共谋、表面假装不知情、担保委工作人员实际收取高额利息的铁证,二审法院却只将本案作为一般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对待,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和判处责任,是故意偏袒担保委,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工行解放路支行在案涉账户开设、使用和销户过程中,完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操作规则的要求进行操作,在管理和业务操作流程上不存在过失,不应对担保委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工行解放路支行在案涉账户开设、使用和销户过程中存在人员管理的过失,也只能对单建亚不能偿还担保委的本金部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该本金部分应按照单建亚实际借款本金扣减其已支付的高额利息记取。二审法院判决工行解放路支行对担保委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3.导致担保委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单建亚将诈骗案外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的赃款偿还了担保委。担保委的案涉财产损失系由单建亚的犯罪行为导致,应当由单建亚承担侵权责任,而担保委与单建亚存在共谋,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处担保委承担任何责任,却判处与该侵权无关的工行解放路支行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本案中已经存在大量担保委与单建亚共谋挪用资金非法使用并获取高额利息的证据。担保委在工行案涉账户的开设和使用过程中,其财务人员任红媛作为专业人员违反基本的企业账户业务办理规定。在开户时,担保委财务人员未亲自临柜办理业务,未办理企业账户使用必备的《结算证》、未签署法律规定必须签署的《账户管理协议》、未签署《开户申请书》等,该事实表明开户时担保委明知并故意给单建亚从事犯罪行为留下机会。在账户使用过程中,担保委财务人员从未亲自临柜办理业务,担保委实际收取的利息高于正常银行利息,犯罪分子单建亚从担保委案涉工行账户向担保委其他真实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担保委工作人员个人账户收到高额利息等,这些事实均进一步证明担保委明知并故意使其在工行的案涉账户被犯罪分子操纵,以达到将资金交付单建亚非法使用的目的。担保委对自己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故意,其应自担损失。而工行解放路支行在担保委案涉账户开户、使用和销户过程中,完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操作规则的要求进行操作,在管理和业务操作上不存在过失。工行解放路支行前员工郭兵伙同单建亚的犯罪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均不能代表工行解放路支行。担保委工作人员任红媛等与郭兵和单建亚共谋了该犯罪事实,担保委不是善意第三人,故其应自担损失。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客观事实,错误认定由工行解放路支行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明显不公。(二)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追加单建亚作为本案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如前述分析,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担保委作为出资人以工行解放路支行作为被告起诉,原审法院应通知用资人单建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单建亚作为用资人,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对于查清单建亚与担保委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高额利息约定及实际支付情况、本金返还情况等关键事实具有重要作用。这些事实的查明直接关系到本案纠纷性质、责任承担的认定。(三)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1.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委与单建亚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账户开设的目的只是为郭兵拉存款,是错误的。(1)根据郭兵、单建亚和杨治敏关于案涉工行账户开设原因的供述,担保委在工行解放路支行开设案涉账户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该账户将担保委的资金借给单建亚使用并收取高额利息。账户开设前,担保委和单建亚就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方式已达成一致,双方具有明确的通过利用案涉账户进行违法借贷的合意。(2)原审法院故意漏查郭兵事先获取担保委信息的来源,认定担保委对郭兵、单建亚利用伪造印章开设、控制账户不知情,与事实相悖。郭兵在担保委办理开户手续前,就已获得担保委的信息并将该信息透露给单建亚。但郭兵是如何事先获取的担保委信息,是否为担保委主动提供,原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故意没有查明。除非担保委主动提供,郭兵无从获得担保委信息,说明担保委对郭兵、单建亚私刻印章、控制账户的计划是明知的。郭兵、单建亚和杨治敏的口供亦可以佐证该事实。(3)原审法院故意漏查银行业务办理要求,对担保委工作人员在账户开设过程中的反常情况视而不见,错误认定担保委工作人员无法知晓单建亚使用虚假印章开设并控制担保委的账户。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存在多处违反银行业务办理正常流程的情况。该反常情况能进一步印证担保委与单建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具体包括:第一,担保委未临柜办理账户开设业务;第二,郭兵向担保委返还的《开户申请书》上没有日期、没有银行经办和审核人员盖章;第三,担保委未办理对公账户的《结算证》;第四,担保委未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事实上,对于开设对公账户,各银行都要求必须临柜办理。即使郭兵是银行员工,也不能代办对公账户开设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银行应实行客户凭预留密码、结算证或IC卡的方式办理汇款和签发银行汇票,且一个城市只能采用一种方式确认客户身份。本案中,在郑州市任何一家银行办理汇款业务的,必须事先办理《结算证》,没有《结算证》则无法对外汇款,也就无法正常使用账户。同时,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银行为存款人开设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述要求和流程均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要求的、各银行适用的、必须遵守和办理的事项。担保委财务人员任红媛长期经办单位财务工作,对必须办理的《结算证》和必须签署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应当明知,对《开户申请书》上的异常情况应当有所察觉,但其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对单建亚利用伪造印章开设和控制担保委银行账户的行为系明知。(4)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单建亚与担保委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系非法。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免证事实相悖。在与本案相关的郭兵、单建亚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已查明单建亚对苏酒公司进行诈骗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单建亚对担保委的借款,并认定单建亚与担保委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担保委对单建亚使用其资金的事实不知情,为何会在全部借款到账不足2小时内将绝大部分款项提取一空,并在两日内办理销户。显然是因为担保委明知单建亚用赃款偿还其债务,担心事情败露着急毁灭证据。在该刑事案件中,担保委提供了多份证据和书面材料证明其与单建亚之间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案二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单建亚与担保委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故没有对担保委的该款项进行保护而是直接追缴。2.原审法院漏查担保委与单建亚合谋经案涉账户向单建亚交付借款的事实,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担保委从一开始就明知并放任单建亚利用伪造印章开设并控制案涉账户,明知单建亚可以随意支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在此情况下,担保委故意向该账户汇款或安排其下属单位将资金转入该账户,达到将资金直接交付给单建亚使用的效果,完成借款交付。单建亚在资金转入案涉账户后立即将资金取出,并定期向案涉账户汇款完成还款。双方利用案涉账户实际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和返还,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3.原审法院故意漏查担保委及其员工个人额外收受高额利息的事实,认定双方不存在违法借贷关系错误。(1)担保委为掩盖借款事实,在明知案涉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的情况下就案涉账户资金按定期存款记账,同时为了填平活期存款利息与定期存款之间的差额,要求单建亚向担保委刘丽的个人账户打款。单建亚已实际按担保委任红媛的指示向个人账户支付60多万元,该资金是担保委收取的非正常利息,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存在非法借贷关系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故意漏查并得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错误结论。(2)原审法院漏查担保委财务人员个人就案涉账户资金收取高额利息的基本事实。单建亚和担保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单建亚实际就借款按照月息2%-6%不等的超高利率向担保委支付了近4000万元的高额利息,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担保委实际收取利息的情况,无视现有证据直接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账户存续期间担保委的存取、转账等业务均能正常进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担保委就案涉账户既未领取《结算证》,又没有开通网上银行。也就是说,担保委既无法凭《结算证》在柜台对账户资金进行支取,也无法通过网上银行支取资金,该账户只能往里存钱,不能对外支取,无法正常使用。担保委对此也无法自圆其说。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委的存取转账等业务均能正常进行,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与已查明的事实完全矛盾。5.原审判决认定工行解放路支行存在重大明显过错,缺乏证据证明,与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矛盾。(1)印鉴真伪不属于银行审查的范围,工行解放路支行柜台人员按法律法规要求审核开户资料并开设账户,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担保委作为社会团体,在开户时应提交的证明文件为开户申请书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担保委开户时所提供的印鉴是否真实不属于银行应当审查的范围。同时,银行也不具备鉴定印鉴真伪的能力。案涉账户是单建亚的员工持担保委相关证件的原件前往柜台办理,所提交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是真实的。另外,单建亚的员工提交的《开户申请书》填写完整,工行解放路支行柜台员工按照上述《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并开设账户完全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漏查银行的法定职责,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情况下,主观臆定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账户开设时存在过错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委凭真实印鉴销户,与实际情况不符,是错误的。工行解放路支行留存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人处为“王瑛”(单建亚员工)签名,说明实际办理销户手续的是单建亚员工王瑛,并非担保委人员。该《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加盖的“严玉萍印”法定代表人章与开户时预留印章一致,同是假章。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委凭真实印鉴办理销户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现有证据存在明显矛盾。6.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委不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1)担保委在账户开设时具有明显过错。担保委财务人员对《开户申请书》信息缺失、未出具《结算证》、未签署《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反常情况均未提出异议,明显存在过错。(2)原审法院认定利息结算符合正常标准与事实相悖。按照担保委在二审中的主张,案涉账户存续期间收取活期利息139262.5元,定期利息2415532.76元,合计2554795.26元。但担保委实际从案涉账户收取的利息金额为2603725.48元,与担保委主张的相差五万多元。这说明担保委利息实际结算情况不符合正常活期或者定期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漏查具体业务经办流程,是错误的。案涉账户进账单上的签字为王瑛,系单建亚员工。郭兵也否认其曾代任红媛办理过具体业务。故客观事实是,单建亚安排其员工办理了担保委在案涉工行账户的上述12笔业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委账户的上述12笔支取业务均由郭兵代办,担保委对单建亚控制账户无法知情、无法控制,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担保委提交意见称,(一)工行解放路支行描述的单建亚“按约定以现金形式向任红媛等人支付高额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担保委从未与他人约定现金支付利息,也从未收到任何现金利息,更没有证据证明担保委与单建亚有过此约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采用过错规则判定违约责任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也为司法实践所常用。原审法院的案由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实际上不存在能证明担保委与单建亚达成借贷合意或者单建亚用款经过担保委同意的证据。相反,证人严玉萍、任红媛的证词以及主要犯罪行为实施人单建亚、王瑛的供述,均可证明案发前双方均不认识,更遑论逾期达成借贷合意。本案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担保委依据存款合同纠纷追究工行解放路支行的违约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单建亚实施的犯罪行为与郭兵的配合密不可分。郭兵的身份为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客户经理,担保委是在工行解放路支行的营业场所、营业时间内与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发生的工作联系。郭兵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工行解放路支行应当对郭兵的行为承担责任。担保委的案涉财产损失系工行解放路支行未能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所致,故工行解放路支行应对担保委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工行解放路支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其客户经理郭兵和案外人单建亚合谋侵害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工行解放路支行而不是担保委向郭兵及案外人单建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三)单建亚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瑕疵。单建亚对案涉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单建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第三人的条件。(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委与单建亚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账户开设的目的是为郭兵拉存款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担保委到工行解放路支行处开设一般结算账户的目的是与工行解放路支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并非工行解放路支行所谓的出借资金。工行解放路支行辩称郭兵事先获取担保委信息的来源可能是担保委主动提供,以此来证明担保委对郭兵、单建亚利用伪造印章开设、控制账户知情,明显不合逻辑。担保委没有临柜办理业务也属正常。远程开户、上门服务、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等金融服务形式已较为常见,银行对待大客户几乎全部为代办,存款户只需要在休息室等候,其他事宜均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完成,所以担保委在办理开户、转款、销户等业务时均由郭兵代为操作纯属正常。从任红媛的笔录来看,其也有临柜办理业务的情形,但都被柜台工作人员告知是“郭行长(指郭兵,对外自称副行长)的客户,让去找郭行长”。从后来查明的事实来看,柜台工作人员应该早就知道担保委的账户被他人掌控的事实。至于未办结算证问题,实际上单建亚利用虚假印鉴办理了王瑛为使用人的结算证。因存款发生在11年前,当时对结算证的要求不像现在这么严格。担保委是一个行业协会,存款资金来自于会员单位的保证金,并不经常发生业务往来,以至于现有的银行账户到现在也未办理结算证。担保委作为建筑行业的一个协会,其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办理银行业务的具体流程和要求,所以不存在工行解放路支行所谓的担保委工作人员在账户开设过程中的反常情况。2.工行解放路支行辩称担保委与单建亚之间为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工行解放路支行所说的证据来源于郭兵、单建亚在宿迁警方所做的与担保委财产有关的两份笔录。从后来的开庭情况来看,郭兵、单建亚均否认了两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并称是应办案单位要求写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担保委与单建亚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郑州警方的调查结论认定担保委的工作人员任红媛不存在挪用资金事实。上述两份证据更加直接有力证明担保委与单建亚不存在借贷关系。3.担保委及其员工并不存在额外收受高额利息的事实,双方不存在违法借贷关系,工行解放路支行纯属主观臆断。4.原审判决依据案涉账户存续期间担保委的存取、转账业务均能正常进行,从而认定担保委在账户管理方面没有过错,符合客观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5.原审判决认定工行解放路支行存在重大明显过错,证据确凿。工行解放路支行在开设账户时明显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单建亚的员工能够持担保委相关证件的原件和私刻印鉴在柜台开设以担保委为名义的案涉账户,其根本原因在于工行解放路支行工作人员郭兵没有履行对客户信息资料的保密义务,泄露了担保委的相关信息,把开户资料提供给案外人。从工行解放路支行对担保委开户材料的审核单据来看,其工作人员郭兵明知开户人员并非担保委工作人员,所持印鉴也并非担保委真实印鉴的情况下,仍签署“已实地核实”的意见,配合案外人实施犯罪行为,致使担保委账户被他人控制。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委使用真实印鉴也能办理销户,进而证明工行解放路支行在业务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具有事实依据。工行解放路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上具有明显过错。6.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委不存在过错,清楚正确。担保委在账户开立和管理使用方面均没有过错。工行解放路支行所述担保委的诸多过错行为其实都是因工行解放路支行自身过错所致。正是工行解放路支行自身疏于对员工及业务流程的规范管理,才出现了内部员工勾结外人侵害客户权益的现象。(五)60余万的款项来源于银行方面的承诺,是对利息的补差,并非担保委从案外人单建亚处收取的非正常利息,工行解放路支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60余万款项一方面来自郭兵在拉存款时承诺,在正常的银行利息之外,另从行长办公经费支付部分费用给担保委,类似于后来大额存款的利息协商,实践中也是银行员工在吸引优质客户存款时的常用做法。另一方面来自三张定期存单的补息,通常情况下定期存款到期后若不取出,银行方面会自动顺延定存期限以保证客户的利益。而本案中有三笔定期存款到期后银行却按活期存款支付利息,在担保委提出上述疑问时郭兵又安排支付了前述利息。因该部分款项未能随存单利息一并支付,所以被安排转入担保委工作人员个人账户,但随后便被转入单位账户。(六)不存在工行解放路支行所谓“担保委主张的利息金额与实际收取的利息不符”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利息结算符合正常标准与客观事实相符。担保委在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后,会定期或不定期的收到银行方面出具的利息单,其中一笔约为4.9万元的利息,因一直未收到相应的利息单而不能正常入账,从而导致利息在收取及记账方面存在差异。担保委曾就此事询问郭兵,郭兵也答应补发利息单,但直到案发也未补发,从而导致担保委记账利息金额与实际收取利息存在些许差别。担保委主张的利息是实际收取的利息而不仅仅是记账利息数额。综上,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商业银行有义务确保客户存款安全。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原客户经理郭兵勾结案外人单建亚等人的犯罪行为给担保委造成3896.8万元存款损失,致使担保委事实上并没有从工行获得存款的实际支付。工行解放路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其违约导致担保委存款被单建亚挪用的原因,并最终造成担保委存款损失。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工行解放路支行向担保委支付3896.8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工行解放路支行关于其在案涉账户开设、使用和销户过程中,完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操作规则的要求进行操作,在管理和业务操作流程上不存在过失,郭兵伙同单建亚的犯罪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工行解放路支行,工行解放路支行不应对担保委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工行解放路支行申请再审称,单建亚使用担保委的款项并支付高额利息均经过担保委同意,双方存在共谋,单建亚总计以现金形式向担保委支付了近4000万元的高额利息,单建亚与担保委存在借款合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三)银行客户对银行操作流程的熟悉程度达不到银行工作人员的熟悉程度,因此对银行客户注意义务的分配应当合理、适当。本案中,担保委工作人员到工行解放路支行办理开户手续。工行解放路支行原客户经理郭兵在担保委办理开户手续前,已将担保委的信息透露给案外人单建亚(已被判刑),由单建亚私刻了担保委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鉴。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郭兵按照事先与单建亚共谋的计划,安排担保委财务人员在休息室休息等待,以需要下楼核查开户资料为由将担保委提供的社团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复印一套交给在银行外等候的单建亚,并在担保委开户申请书上签署“已属地核实”的审核意见,单建亚遂安排其公司人员凭借虚假的印鉴及担保委提供的资料原件在工行解放路支行的柜台办理了开设对公账户业务。随后,郭兵将开户回执及担保委提交的开户原始资料交还给担保委财务人员。单建亚利用虚假的印鉴,在担保委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结算证、U盾,并开通网上银行,进而控制担保委的账户并使用账户内资金。郭兵定期向担保委提供的对账单也系单建亚和郭兵共同伪造。在担保委向工行解放路支行提出销户要求后,为防止挪用担保委资金的事实败露,郭兵、单建亚从郑州市智旭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担保委账户3900万元,后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转入担保委账户的3900万元系郭兵、单建亚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赃款,并最终导致担保委存款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系由工行解放路支行的过错造成担保委存款损失,并无不当。(四)工行解放路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也无证据证明单建亚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工行解放路支行亦未说明原审存在何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工行解放路支行关于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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