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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吴新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开发区滨河工业园经三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新欣,男,1987年6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继增,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新欣、马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荣和公司与马继增存在建设工程实际承包关系,但与吴新欣不存在实际承包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施工人是马继增,而非吴新欣。吴新欣在2013年至2016年间没有向荣和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其在2016年5月才向荣和公司提出主张。2016年2月4日,荣和公司支付给吴新欣的200000元农民工工资是马继增给荣和公司出具了200000元收据后,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吴新欣,荣和公司并不认可吴新欣是实际施工人。吴新欣自认是给马继增干活,两人是合伙关系,而荣和公司只认可马继增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
二审期间荣和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视频,是案涉工程的主体及基础工程已经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客观证据,且荣和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原审判决在未对该事实依法核实的情况下,以吴新欣对该证据不认可为由而不予采信并判令荣和公司向吴新欣支付工程款存在错误。
马继增已经向吴新欣支付工程款180余万元。吴新欣在一审期间也申请追加马继增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马继增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判决未对马继增已经支付吴新欣的工程款进行查明核减,判令马继增不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存在明显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本案二审期间荣和公司提交的3份《工程联系单》和1份《工程签证单》原件,能够证明荣和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必须由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荣和公司印章后,由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加盖监理公司印章。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为吴新欣伪造的30多份《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基建办会议纪要》,这些材料均不符合前述单据的形式要件,原审判决亦未对上述材料上签字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在一审庭审中,吴新欣明确承认签证单中“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和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事实,荣和公司对吴新欣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吴新欣是个人不是企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吴新欣按三类企业计取费用明显不合法,荣和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不予认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荣和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据,且马继增和吴新欣拒绝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原审判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支持荣和公司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使吴新欣是实际施工人,但其没有取得任何施工资质,因此施工合同无效,吴新欣不能取得任何工程款项。原审法院亦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存在错误。
在本案二审开庭前,荣和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其中一份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吴新欣伪造“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和项目部”印章的违法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同时,因吴新欣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对本案的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荣和公司在开庭前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未予采信。
综上,荣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吴新欣、马继增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荣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吴新欣持有部分签证单及施工资料原件,且荣和公司在2016年2月4日向吴新欣支付200000元,马继增亦认可吴新欣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荣和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荣和公司与吴新欣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并判令荣和公司向吴新欣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吴新欣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马继增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马继增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吴新欣、荣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马继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吴新欣,原审判决认定马继增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荣和公司虽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吴新欣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荣和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原审法院认定荣和公司应当向吴新欣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和项目部”印章系吴新欣私刻,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针对此印章私刻的事实,向一审法院出具《银川市滨河工业园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6#EDTA生产车间工程取费类别说明》,已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该印章是否系私刻不影响本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一审法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吴新欣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荣和公司无异议的部分款项予以确认,对于吴新欣提交的无荣和公司的盖章或荣和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所载的款项未予确认,对于载有荣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未盖章工程签证单鉴定金额135832.8元,确认该部分签证单中有甲方工作人员李天赐、孙力等人的签字,不存在证据伪造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荣和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亦未说明具体理由,荣和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以及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吴新欣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荣和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并且荣和公司并未在原审程序中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诉讼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情形。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吴新欣、荣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马继增将案涉工程分包、转包给了吴新欣,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荣和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但没有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荣和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荣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梦涵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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