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平,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领,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营,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燕,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平及二审被上诉人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王某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2013年7月30日贷款人刘新奎与借款人王燕及保证人王某、张某平、马振凯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2013年7月30日王燕向张某平出具的《收款委托书》,2013年7月30日刘新奎向张某平转账1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7月30日张某平向刘新奎出具的《收据》,2013年5月27日贷款人刘新奎与借款人王燕、王某及保证人张某平、马振凯、郑州圣益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2013年5月27日王燕、王某向刘新奎出具的200万元《借款借据》,2013年5月28日、5月29日刘新奎向王燕合计转款2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2013年5月27日王燕出具的200万元《收据》,刘新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银行账户流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刘新奎向张某平转账的150万元是王燕、王某对张某平的还款,并非张某平与刘新奎之间的单独经济往来,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涉及刘新奎200万元事实的认定。对于王某、王燕与刘新奎的200万元借款,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张某平于2013年7月27日向刘新奎转账的200万元为王燕和王某对张某平的借款,但对于王某和王燕主张的2013年7月30日刘新奎向张某平转账的150万元系王某和王燕对张某平的还款的意见,却不予支持。在王某诉刘新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刘新奎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200万元借款和2013年7月30日15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述150万元系王燕对刘新奎的第二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委托收款人是张某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刘新奎转给张某平的150万元,是王某和王燕对张某平的还款,而不是张某平和刘新奎之间单独的经济往来。王某和王燕一二审中对该150万元款项的陈述真实可信,张某平关于该150万元转账是其与刘新奎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的意见是虚假的。(二)原判决对王某、王燕与**强150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王某、王燕与**强之间的150万元借款虽有借条,但王某、王燕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因此也不存在还款或由别人代还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将2014年11月20日张某平向**强转账的1517999元认定为代王燕和王某向**强偿还的借款,是错误的。为查证上述事实,王某正以不当得利积极起诉**强。法院只有在**强出面和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查清该150万元是张某平替王燕向**强偿还的借款还是张某平与**强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平提交意见称,(一)王某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王某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第一次立案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说明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本案诉讼长达五年之久,王某在此期间均未提交该证据,也未通过对刘新奎提起诉讼获取该证据。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王某又申请再审,拖延诉讼、拖延执行的目的明显。根据规定和社会常识,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签订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各执一份。王某应该一直持有该证据,其申请再审称该证据一直掌握在刘新奎手中,不符合常理。王某提交的证据在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二)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1.刘新奎出借的15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是由张某平偿还,与王某无关。2013年5月27日,王燕、王某作为借款人向刘新奎借款200万元,张某平、马振凯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当日,王燕按照月息3.5%向刘新奎先行支付利息14万元。2013年7月27日,因王燕、王某无能力偿还借款,张某平受王燕指示向刘新奎转账还款200万元。转账时,王燕、王某、张某平也和刘新奎协商好,再从刘新奎处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该笔借款直接转入张某平账户。张某平于2013年7月30日分两笔先行支付两个月利息10.5万元(一笔10.2万元、一笔0.3万元)。2013年7月30日,刘新奎将借款150万元转给张某平。随后,张某平委托其丈夫马振凯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19.5万元,总计支付利息30万元。2014年1月18日,张某平分五笔每笔20万元向刘新奎偿还该笔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张某平又分三笔向刘新奎偿还该笔借款50万元(其中两笔20万元,一笔10万元)。上述借款、还款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王某所称的其支付给刘新奎的100万元和张某平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刘新奎支付的15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是由张某平偿还。该笔150万元也不是王某所称的用来偿还张某平,实际是张某平和刘新奎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2.刘新奎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6400号案件中称150万元借款本息系由王某偿还100万元、张某平偿还54.05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王某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可知,该笔借款利息实际为月息3.5%,实际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使按照借款期限2个月计算,该笔150万元借款对应的利息也应为10.5万元。刘新奎出借借款的目的就是收取利息,其不可能不严格要求支付利息。刘新奎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张某平向刘新奎转账54.05万元的真实情况是用于向刘新奎支付购买的红木家具货款,并非是偿还15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经张某平多次短信、电话联系,刘新奎均不予接听、回复。为查明案件事实,特申请合议庭通知刘新奎、张某平、王某本人到庭说明情况。3.王燕就案涉150万元借款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借款人王燕委托张某平进行还款。借款人王燕在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由于其资金紧张,在2014年元月份委托张某平偿还其对刘新奎的案涉15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中,王某仅是担保人,借款人并未委托王某偿还该笔借款。从王某诉刘新奎不当得利一案中可以看出,王某起诉刘新奎时也不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该案中,借款人王燕未出庭说明情况,不能仅依据出借人陈述直接认定王某向出借人转账100万元是偿还王燕的借款。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王燕作为借款人已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委托张某平进行偿还。因此,王某向刘新奎转账100万元不能认定为代王燕偿还的借款。4.王某提交的案涉15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制作电视栏目”,并不是用于偿还所欠张某平的借款。(三)关于涉及**强的150万元借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未提交新证据推翻原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王某提交的新证据,张某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2013年5月27日200万元借款涉及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形成于2013年,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部分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王某、王燕于2013年5月27日向刘新奎借款200万元后,因无能力偿还,该200万元借款最终是由张某平代为偿还。对2013年7月30日150万元借款所涉及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150万元借款本金及30万元利息均是由张某平偿还。根据其对应的《借款保证合同》可知,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5%,实际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使按照2个月计算利息,该笔150万元借款对应的利息也应为10.5万元,本息总计160.5万元。刘新奎称该笔借款由王某偿还100万元,张某平偿还54.05万元(含逾期利息),本息合计154.05万元,不符合常理。张某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150万元借款本息实际由张某平偿还。上述证据形成于2013年,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2019)豫0185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刘新奎150万元借款本息均是由张某平偿还。由于张某平对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9)豫0185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书由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在该案中,刘新奎辩称,“原告前妻王燕共向被告(刘新奎)借款两笔,第一笔是200万元,王燕、王某是共同借款人,张某平为保证人。该笔借款200万元最后由张某平代为偿还;第二笔是150万元,王燕为借款人,王某、张某平等为保证人,王燕委托张某平代为收款。该笔借款由王某偿还100万元,张某平偿还54.05万元(4.05万元是逾期利息)。”同时,(2019)豫0185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7月30日,王燕又向刘新奎借款150万元,王某、张某平二人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王燕出具收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张某平收取该笔借款。同日,刘新奎将该笔借款转至张某平账户。”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刘新奎提交借款保证合同、收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2019)豫0185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刘新奎的答辩意见、查明事实以及关于王某与刘新奎就案涉150万元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证明原判决关于刘新奎于2013年7月30日向张某平转款150万元行为的性质认定不清。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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