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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46号2幢1号。
法定代表人:郭保安,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111号A座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柔,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75号。
负责人:阴海锁,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太原恒瑞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文明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养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虎,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力梅,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以下简称北新百货)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原房管局)、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原发改委)、太原恒瑞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小虎、李力梅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新百货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西羊市31号合法使用者是鑫茂公司缺乏证据证明。1.并房裁字(1995)第7号裁决决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依法撤销之前任何机关都无权否认其效力。原判决已查明,并房裁字(1995)第7号裁决决定,认定西羊市31号的产权归太原房管局。太原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不服向法院起诉,因未到庭,(1996)南城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按标准件厂自动撤诉处理,并房裁字(1995)第7号裁决决定生效。根据既判力原则,在没有依法撤销之前任何机关都无权否认其效力。原判决在并房裁字(1995)第7号裁决没有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以程序违法为由不予认定,严重违反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原则,属于越权行为。2.太原房管局给北新百货颁发的公产房屋租赁证,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判决已查明,太原房管局根据生效的并房裁字(1995)第7号裁决,给北新百货颁发了公产房屋租赁证。公产房屋租赁证是合法有效的,在没有依法撤销之前受法律保护,任何无权机关均不能否认其法律效力。北新百货取得公产房屋租赁证没有任何过错。3.标准件厂虽不服并房裁字(1995)第7号裁决向法院起诉,但未到庭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律不应干涉。即使并房裁字(1995)第7号裁决有程序上的问题,但是标准件厂起诉后未到庭,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再支持其通过自己行为已经放弃的权利。4.北新百货1988年取得西羊市31号使用权早于标准件厂1994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判决已查明,1988年,根据《关于成立“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的批复》,成立北新百货,地址西羊市31号。而1994年,标准件厂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北新百货对西羊市31号仍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不因标准件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丧失。5.太原房管局对1991年《关于〈太原标准件厂兼并太原市北城区民政纸箱厂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没有提出异议,不能视为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不作为的沉默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太原房管局对上述批复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视为其意思表示。正如前所述,标准件厂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未到庭诉讼,才能视为自动撤诉和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如前所述,北新百货对西羊市31号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对北新百货进行回迁安置。原判决不予支持,严重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2.原判决已经认定,鑫茂公司在拆迁行为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赔偿北新百货的损失。而原判决在计算北新百货的损失时,却都是按照合法拆迁应得的补偿计算北新百货的损失,把违法变成合法,把赔偿变成补偿,明显有违民法侵权应当赔偿的规定。3.正如原判决查明的事实,1988年《关于成立“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的批复》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太原标准件厂民政纸箱厂与北新百货签订协议书(未署日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1997年公产房屋租赁证仍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情形,不适用本案。本案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计算北新百货房屋租赁费明显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太原房管局提交意见称,(一)太原市西羊市31号院产权应为太原房管局所有。1976年9月27日太原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76)房私字第91号文《关于一处对西羊市79号苗庆丰房屋的紧急报告的批复》和1977年5月1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管理修建处(77)房管私字第22号《关于没收西羊市79号庙前纸箱厂私自购买苗庆丰房屋并追回苗庆丰非法所得全部房价的通知》、太原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并房裁字(1995)第7号仲裁决定书、尤其是关于执行并房裁字(1995)第7号裁决的并房裁字(1996)第39号通知,均证实西羊市31号院产权为太原房管局所有。1997年的10××4号、10××5号太原市公产房屋租赁证,进一步证实太原房管局在行使管理公房的职责。被申请人太原市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进一步证实西羊市31号院产权为太原房管局所有,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太原房管局未提供西羊市31号院产权证明。1996年12月9日,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下达(1996)南城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标准件厂自动撤诉,证实标准件厂认可西羊市31号院产权为太原房管局所有,也认可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的事实(标准件厂于1994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四单位联合下发的并体改发【1991】4号文件,并没有提到西羊市31号院的产权问题。即使兼并,标准件厂接受的也是房产的使用权。标准件厂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证书,只能证明其对土地的使用权利,不能证明对西羊市31号院享有产权。我国现行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登记实行的是分别登记权属制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的情况很多。(三)太原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并房裁字(1995)第7号仲裁决定书已经生效,西羊市31号院产权为太原房管局所有,一审判决否定该裁决的效力是错误的。太原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政府设立的解决城镇房地产纠纷的机构,解决房地产纠纷的依据是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太原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标准件厂虽向法院起诉但是最后又撤诉,因此该裁决已经生效。只因为该机构是太原房管局设立的仲裁委就否定其仲裁裁决书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鑫茂公司对违法拆迁的西羊市31号院房产270平方米原面积偿还太原房管局,并赔偿侵权期间的租金损失。
太原发改委提交意见称,(一)太原发改委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的并计办字[1998]第25号《关于转发太原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并企[1998]3号文<关于同意山西东日实业有限公司兼并山西科工贸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批复>的通知》明确载明,由山西东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兼并山西科工贸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兼并后,科工贸公司不再隶属太原发改委(原名:太原市计划委员会)领导,并从兼并之日起由东日公司全权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宜,包括民事责任和所有者权益,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均由东日公司承担。由此可知,科工贸公司的权利义务当时已由东日公司来承担,北新百货要求太原发改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二)本案应为鑫茂公司、太原房管局及北新百货三方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太原发改委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新百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990年9月10日,太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太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并体改发【1990】13号《关于〈太原标准件厂兼并太原市北城区民政纸箱厂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同意标准件厂以承担债务的形式兼并太原市北新福利厂管辖的太原市北城区民政纸箱厂;原太原市北城区民政纸箱厂的全部资产(包括西羊市31号、33号、35号院的房产等)、债权、债务,由标准件厂接收,并由市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此文件抄送太原房管局。1991年1月24日,太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太原市经济委员会、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太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并体改发【1991】第4号《关于〈太原标准件厂兼并太原市北城区民政纸箱厂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同意标准件厂以承担债务的形式兼并太原市北城区民政纸箱厂;原太原市北城区民政纸箱厂系民政福利企业,要按照管理权限委托有关部门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和审计,评估和审计后,由标准件厂接收;兼并后标准件厂可成立太标民政纸箱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并体改发【1990】3号文件同时作废,以该文件为准,两厂兼并日期仍从1990年9月10日算起。此文件抄送太原房管局。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并房裁字(1995)第7号仲裁决定书不能对抗上述四部门联合下发的由标准件厂接收涉案房屋的批复以及太原房管局作出没收案涉房屋的批复及通知后,没有送达给相关人员,没有作出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文件,在收到四部门的联合文件后也未提出异议等事实,认定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应是鑫茂公司,并无不当。北新百货只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请求拆迁人予以回迁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北新百货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补偿费错误。原判决按租赁合同最长的保护期限20年计算对北新百货的租赁费补偿金额,已经充分保护了北新百货的利益。综上,北新百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北新百货交电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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