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荣昌,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再审申请人李荣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荣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是由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景西路北段延伸工程征收涉案房屋却没对李荣昌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山西省晋城市天泽太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骗得征补款后,为永远占为己有,才在收下李荣昌水电费,仍用为李荣昌住处断水电的违法违约办法而强制李荣昌无条件搬迁。因此,李荣昌才对天泽公司在此供用水电民事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2015)晋民终151号民事裁定等认定本诉讼实为拆迁安置中产生的纠纷正确,却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作为依据而认定本起诉实是对拆迁补偿不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本案是诉天泽公司承担民事合同违约责任,不是起诉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政府不发拆迁安置补偿的行政诉讼。同时,从相关事实看,本次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二)本次重新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为据已经足够。据2019年11月14日用挂号信XA24730949214向二审法院邮寄的2019年11月14日《对重新起诉供用水电合同纠纷上诉案所用新证据的说明》第二段相应主张,以及2019年12月13日用挂号信XA24726186514向二审法院邮寄的2019年12月13日《对(2019)晋民终744号合同纠纷上诉案主张理由补充》第二条相应主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及规定原意可知,上述第二百一十二条主要是对民事起诉不立案裁定不服的重新起诉依据,因此,本重新起诉依此二百一十二条为据已经足够。何况,本次的重新起诉,是依(2015)晋民终151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即:1.发现此裁定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2017年1月15日涉案房被强拆;3.李荣昌在《住房证明:申请人户籍地住房情况证明》表里填写本人是涉案房产权人,太印居委于2019年10月24日对此审核后用签字盖章表示了认可。所以,二审法院依本次重新起诉没有新发生的事实而不支持是不符合事实的。同时,本案重新起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为据是充分的,正确的。(三)原裁定曲解了本次重新起诉所用两组新证据的证明内容。1.李荣昌在《晋城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总表)》共两页,《住房证明:申请人户籍地住房情况证明》共一页,这三页关联表格里填写的本人是涉案房产权人内容,得到了太印居委审核盖章、签字认可的。据此充分证明了(2015)晋民终151号裁定认定太印居委是涉案房的产权人等确为错误。所以,原裁定以“该两份表格均是其自己填写的个人情况,并无相关部门审核意见”的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是遗漏并曲解了证明内容。2.晋城市城区西街办事处2018年1月29日《关于李荣昌反映信访问题的调查说明》,结合存在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能够证明李荣昌是涉案房的产权人。3.由2018年5月15日《为二审法院提供天泽公司停水、停电违约赔偿重新起诉案第四套证据目录表》所列证据可知,2015年10月13日(2015)晋行终字第163号行政裁定书表明的是其对依法行政起诉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的事实。因此重新起诉后,二审法院2016年7月21日(2016)晋行终220号行政判决对此重新起诉仍不予立案。用2016年9月20日行政再审申请书,并附2016年8月22日《关于对重新起诉晋城市劳动仲裁委所依详释》等,就对此重新起诉所依充分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充分主张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4390号行政裁定,才对此重新起诉所用依据没作否定,而作了默认。因本此重新起诉所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2016)最高法行申4390号行政裁定所默认认可的内容一样,一、二审法院以“李荣昌在上诉状中提到(2016)最高法行申4390号行政裁定所涉案件,经审查与本案是否受理并无关联”为由不予支持,是再次遗漏并曲解证明内容的违法事实。(四)由以上所述可知,相关人员故意曲解证明内容、遗漏证明内容等,已涉嫌构成了枉法裁判罪、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等的犯罪事实,应依法移交从严追责。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李荣昌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具体到本案,李荣昌基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已提起过诉讼,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分别作出(2015)晋市法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5)晋民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对李荣昌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而李荣昌提起本次诉讼,与上次起诉相比,虽然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所提高,所依据的事实增加了强拆住处事项,但其实质上仍是基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就该纠纷,因(2015)晋市法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5)晋民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已经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且对上述裁定,李荣昌也未申请再审,上述生效裁定对李荣昌具有约束力。对其再次提起的本案诉讼,二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不缺乏依据,对李荣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荣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荣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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