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支效东,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秀,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地育苗学校(原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宋汤河路369号。
负责人:杨玉华,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支效东因与被申请人张淑秀、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地育苗学校(原亳州市谯城区金地育苗学校,以下简称亳州育苗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支效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支效东与张淑秀、亳州育苗学校之间的借款金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2013年9月10日的23517011元借条,是张淑秀与支效东对2004年至2013年期间,张淑秀向支效东出具的借条及支效东为亳州育苗学校垫付款项、拖欠工程款等进行统一财务核算而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支效东已对该23517011元的金额来源、形成过程及背景作出明确说明。上述23517011元借条体现了双方以往债务客观存在及核算结果的真实性,既明确了张淑秀对以往所欠支效东债务的认可,也体现了张淑秀对于支效东为其及亳州育苗学校在建设过程中所垫付的资金及拖欠支效东本人工程款法律关系的一种转化,即支效东所垫付的款项和支效东的工程款两部分债权已随同其他借款一同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一、二审法院仅对该借款金额中的直接借贷金额予以确认,而对垫付款、工程款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23517011元借条系之前张淑秀对向支效东出具的多份借条及代垫款、欠条等条据经双方重新结算后出具,张淑秀认可该重新结算行为及该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借款、欠款等债务经双方清算后形成的一种新的债权协议。在一、二审诉讼中,张淑秀对23517011元借条的抗辩仅系款项未实际出借,并未对借条依据的借贷法律关系提出异议,也未证明借条形成的依据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支效东对垫付款、工程款另行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23517011元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欠款等债务清算后形成的一种新的债权协议,一审法院片面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而忽视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判决亳州育苗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1.亳州育苗学校原称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系2001年由张淑秀筹建,2007年经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批准成立,举办人为张淑秀。2012年5月4日,张淑秀与杨玉华签订合同,将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财产全部转让给了杨玉华,2014年12月4日,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向该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亳州育苗学校系从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转换而来无疑。张淑秀未经债权人同意,未经结算便将学校转让给他人,严重侵犯了支效东的合法权益。且张淑秀作为亳州育苗学校的举办人和实际经营者,其在筹建学校时向支效东多次借款,由支效东垫付学校拖欠的货款、工程款,拖欠支效东建设学校的工程款,以上款项均发生在其实际经营且未转让学校期间内。2.涉案借条虽大部分只有张淑秀签字,但其作为亳州育苗学校的负责人,其出面向支效东借款建设、经营亳州育苗学校的行为,足以让支效东认为其是职务行为。且亳州育苗学校系直接的受益方。期间张淑秀和亳州育苗学校也曾对支效东作出履行债务的抵押保证。同时,张淑秀作为亳州育苗学校的负责人、经营者,并未做到其个人资产与学校资产相分离,财产早已混同,一、二审法院片面认为亳州育苗学校没有直接出具借条,没有盖章,并非直接借款方进而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案件,应围绕着支效东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支效东所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金额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支效东主张涉案2013年9月10日23517011元借条是以2009年11月1日819万元借条为基础,通过计算利息以及加上其他少许借款形成。在该借条形成过程中,还出现了两张阶段性的借条,即2012年5月21日1787.6611万元借条、2013年2月10日2041.6862万元借条。而对于2009年11月1日819万元借条的形成,支效东在一审中称系根据2007年11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16张借条(共计金额141万元)、2009年3月1日借条451.5331万元以及2009年3月1日至10月17日之间的11张借条(共计金额170.7839万元)汇总而成。且为了证明2009年3月1日借条451.5331万元以及2009年3月1日至10月17日之间的11张借条(共计金额170.7839万元)的形成过程以及真实性,支效东提交了领条、书面证明、收据等若干证据,拟证明上述两份借条所涉款项系支效东代张淑秀支付的垫付款、工程款等。从上述支效东一审中对2013年9月10日23517011元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看,该借条并非支效东与张淑秀在2013年9月10日对之前债务以及支效东为亳州育苗学校代付款、拖欠工程款进行统一财务核算后形成,而是张淑秀基于之前所出现的若干张借条,通过计算利息后换条而出具,故该借条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支效东的陈述,作为2013年9月10日23517011元借条形成基础之一2009年3月1日借条(金额451.5331万元)以及2009年3月1日至10月17日之间的11张借条(共计金额170.7839万元)所对应的款项,实际上系垫付款、工程款,且张淑秀又明确表示上述款项与其无关。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支效东对该部分款项可以依据该欠款所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并不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作出后,支效东对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也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支效东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亳州育苗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于涉案借款产生了多份借条,但上述借条上仅有张淑秀签名,均未加盖亳州育苗学校的印章,借条上对借款用途也未作出约定或说明。且部分借条出具在张淑秀与杨玉华签订《合同书》将亳州育苗学校相关财产全部转让之后,支效东主张涉案借款几乎全部被亳州育苗学校使用依据不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而本案中,张淑秀作为举办人的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虽于2007年6月2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批准设立,但一直未申请登记。且张淑秀在2012年5月将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的相关财产转让给了杨玉华,杨玉华作为举办人于2014年重新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办理了登记,一、二审法院驳回支效东主张以杨玉华作为举办人的亳州育苗学校对张淑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依据,支效东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抵押。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两份抵押合同中,一份未约定具体抵押财产,一份未加盖亳州市谯城区育苗学校印章,一、二审法院据此对支效东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支效东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支效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支效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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