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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廖清娇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中三家镇中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田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清娇,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中三家镇中三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华宇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新宋路东段(联合收割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田翠玲,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原审被告:李长城,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再审申请人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廖清娇与被申请人开封市华宇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鑫公司、廖清娇再审称:(一)明鑫公司对设备款享有先行抗辩权。1.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七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第5.2款约定“乙方提供的全部设备和材料,必须保证成套产品成本的质量。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和试验记录应当由国家任可资质的有关单位出具。压力容器类由国家压力容器检测机构认可”。综上,华宇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书、监督检验证书等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同时,上述义务在设备出厂时就应该附后提供,应先予以履行。3.《供货合同》第3.2.4款约定“装置质保期,连续运行一年后(或最后一批货物发至项目现场1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费用。”该约定说明以下事实:(1)质保期为一年,其起算时间为连续运行一年后或最后一批货物发至项目现场一年后;(2)合同总金额的20%,亦即1070万元的20%,应为214万元。但扣除已给付工程款861.1632万元,尚欠的208.368万元应视为质保金;(3)明鑫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费用,即给付质保金履行在后;(4)明鑫公司质保金的给付义务与华宇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及监督检验证书等义务,均是有关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已形成对待给付关系。4.明鑫公司享有先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前所述,被上诉人应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监督检验证书等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在设备出厂时就应先予以履行。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费用,即给付质保金履行在后。故明鑫公司对华宇公司要求给付200余万元的质保金,即尾欠设备款享有先行抗辩权。5.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1453民事判决认定(详见该判决P14):“明鑫公司在接受《供货合同》标的物后,并未再索要产品质量台格证、监督检验证书,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才提起反诉。在涉案设备已经交运行一年,且明鑫公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华字公司索要产品质量台格证、监督检验证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明鑫公司向华字公司支付台同尾款208.336828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明鑫公司关于其享有先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华宇公司应提供产品质量合格书、监督检验证书等,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而不应以时间长短,是否索要为前提。(二)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是我国法律对损害赔偿的一般法定赔偿范围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其构成要件为:其一、合同须是合法有效的且可以继续履行的;其二、需有违约事实;其三、由主张可得利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等。在本案中,不存在获得可得利益的构成要件:1.案涉《制氧厂生产运行合同》(以下简称《生产运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明鑫公司与华宇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生产运行合同》,其约定:明鑫公司按0.09元/Nm³付给华宇公司运行费,期限自2010年华宇公司生产出氧起三年。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据此,朝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3月28日下发了停产通知。如果继续生产势必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产生利益均是非法利益,对于非法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明鑫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由于华宇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故未能实际投入生产。2012年3月份双方协商准备投产进行试车时,被朝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且于2012年3月28日给制氧厂下发了停产通知。华宇公司见此情形,故于2012年4月20日擅自撤离至今,华宇公司撤离不是明鑫公司强行驱离所致。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明鑫公司强行驱离华宇公司是错误的,故上诉人明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审审判决径行推算可得利益损失无依据。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原审判决以“推算”的职工人数,“酌定”的工资标准以及“酌定”的备品备件损耗费用,作为成本扣除,显然没有依据。在本案中,抛开其他因素,仅就可得利益本身而言,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得出唯一可靠结论。然而,通过司法鉴定获得可得利益的金额,又违背了“可预见规则”。4.华宇公司应承担具有举证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宇公司主张明鑫公司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明鑫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单方终止合同”。对此,华宇公司应对该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2)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在华宇公司应证明其因明鑫公司“违约”遭受可得利益损失367.45103万元的基础上,华宇公司还应当证明,明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华宇公司367.45103万元可得利益损失。5.导致不能生产系华宇公司原因所造成。2012年3月28日,朝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了停产通知,其原因系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按照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流程,案涉“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这既是华宇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恰恰是华宇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才造成《生产运行合同》的履行不能。6.关于整改通知等证明对象问题。(1)明鑫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朝阳市质量技术监局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和2016年5月5日喀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的问题是:如果继续生产氧气和氮气,无论谁生产所产生的利益系非法利益。(2)假设照片显示明鑫公司烟囱一直冒烟,即正在生产,其生产行为也是非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3)按原判决的认定:从2011年4月30日开始生产,运行3年至2014年4月30日为截止日。那么2016年5月5日喀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与本案的可得利益在时间节点上无关。且“抬头”系宝昌铸件公司,不是明鑫公司。(三)关于反诉请求问题。明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五条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供货合同》第5.2款的约定,提起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一审判决称“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而一笔带过,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称“明鑫公司在接受《供货合同》标的物后,一直未再索要设备图纸、产品合格证。直至华宇公司起诉索要设备款及违约损失,明鑫公司才反诉要求华宇公司提供设备图纸、产品合格证,并协助明鑫公司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审法院以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采信。”该认定显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亦是错误的。(四)关于查封与判项问题。1.明鑫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出资额负责。假设需对华宇公司承担责任,则应由明鑫公司承担。华宇公司申请查封上诉人廖清娇个人财产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廖清娇个人银行卡业务往来是明鑫公司业务往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假设,认定廖清娇在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内资产就是明鑫公司的资产,完全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直接判令廖清娇对华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形成“一枪俩眼”构成“重复赔偿”,显系错误。明鑫公司、廖清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明鑫公司对设备款是否享有先行抗辩权问题;二是明鑫公司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三是关于反诉请求问题;四是查封廖清娇的银行账户及判项问题。
关于明鑫公司对设备款是否享有先行抗辩权问题。明鑫公司再审称华宇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书、监督检验证书等,其应当对尾欠设备款享有先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对产品质量合格书、监督检验证书等技术资料是否交付产生争议。明鑫公司认为华宇公司应提供交付相关手续的证据,华宇公司则称有关技术资料已随设备一起交付。在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没有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要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按照供货合同约定,供货范围包括提供设备、材料、技术资料、工程设计、厂房及设备基础的施工、设备安装等技术服务。合同对于设备等具体如何交接未做明确约定,但双方对于设备已经安装运行等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并无异议,明鑫公司作为设备的使用人应当知道该设备相关的质量台格证、监督检验证书及技术资料等对其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2010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生产运行合同》,2011年4月30日制氧厂建成并正式出氧,明鑫公司已支付运营费179.05万元,支付工程款861.663172万元,2012年3月28日朝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5月5日喀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华宇公司向法院提交2016年8月1日和2日火车票及明鑫公司厂区照片显示,明鑫公司的烟囱一直在冒烟,厂区内凉水塔一直在工作,里边有人员走动,明鑫公司称现在该厂已租赁给他人,经营中需要的氧气和氮气从其他地方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也说明明鑫公司至2016年仍在使用该设备生产运行。此外,2015年1月华宇公司向开封中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明鑫公司提起反诉并请求提供设备图纸及产品合格证等。在本案中,从2011年4月制氧厂建成并正式出氧,直到华宇公司提起诉讼一年后明鑫公司才反诉请求主张交付设备图纸及产品合格证等,时间历经5年多,且明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华宇公司主张交付相关资料,这种做法明显违背常理,其理由也不足以让人信服。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尚不能得出华宇公司未交付产品质量合格书、监督检验证书等技术资料的结论,因此,明鑫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对尾欠设备款享有先行抗辩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明鑫公司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在本案中,《生产运行合同》明确约定,明鑫公司系制氧厂产权的所有者,华宇公司按照合同生产运行,与所有权无关。以上说明,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义务人为明鑫公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实施办法都要求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不但要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等,同时还要有与拟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但从明鑫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钢铁铸件制造;生铁、钢坯、型材经销(国家禁止或限制的,不得经营;应取得有关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资质的,未取得前不得经营;取得有关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资质的,凭有效审批、许可证或者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其营业执照看,明鑫公司不具有生产经营氧气、氮气的经营范围,其也未提供生产应经营氧气、氮气相关的审批手续,在不能认定华宇公司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系因华宇公司的原因造成明鑫公司不能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于明鑫公司未能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致使《生产运行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并结合《生产运行合同》、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等综合认定明鑫公司应当赔偿华宇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反诉请求问题。明鑫公司反诉要求华宇公司提供设备图纸、产品合格证,并协助明鑫公司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华宇公司是否已经提供了设备图纸、产品合格证等,前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亦无不妥。
关于查封与判项问题。原审已经查明廖清娇系明鑫公司财务人员,华宇公司与明鑫公司的账目往来大多系通过廖清娇的账户进行,在廖清娇未举证证明该涉案账户款项系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廖清娇被冻结的账户,实际为明鑫公司的账户,账户内的款项为明鑫公司的款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廖清娇在查封其银行账户资产范围内对华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明确具体,亦不会形成“重复赔偿”问题。
综上,明鑫公司、廖清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廖清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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