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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发达商贸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春沐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发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西街448号(家电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运城中学校,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魏南大街以北铺安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刘智广,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耀,该学校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运城市宏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运城市发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运城中学校(以下简称运城中学)、一审第三人运城市宏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宝公司、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法院作为公司盈余分配进行审理错误。(二)宏基公司在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存在经营活动,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错误。(三)运城中学无偿占有、使用宏基公司的资产,侵害了天宝公司、发达公司的股东利益,天宝公司、发达公司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天宝公司、发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运城中学提交意见称,(一)天宝公司、发达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作为盈余分配进行审理的理由,是对二审判决的曲解。(二)宏基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天宝公司、发达公司以宏基公司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和不正常经营为由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三)运城中学依据《运城中学(东校)合作建校协议》的约定,有权使用运城中学东校的财产,并未构成侵权。天宝公司、发达公司依据《股权置换协议》撤出其全部出资后,已不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其并不存在损害结果,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天宝公司、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是应否依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2]晋JH鉴字第190号评估鉴定计算天宝公司、发达公司损失。本案中,天宝公司、发达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运城中学侵占宏基公司财产构成对其侵权,并请求赔偿损失。天宝公司、发达公司并非起诉所涉财产的所有人,其是基于宏基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天宝公司、发达公司作为宏基公司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该权利应当通过分取红利实现。宏基公司已于2007年7月至2008年将天宝公司、发达公司的出资及投资款全部退还,运城公司亦于2008年、2009年以借款形式向天宝公司、发达公司分别支付350万元、300万元股份分成款。此后,宏基公司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进行清算。案涉评估鉴定内容系运城中学占用宏基公司财产应当支付的租赁使用费,该费用不等同于宏基公司的利润,不能直接予以分配。在宏基公司尚未清算情况下,其是否有盈利尚不能确定,因而,天宝公司、发达公司的股东利益受损情况亦无法确定,二审法院认定不能依据案涉评估鉴定意见赔偿天宝公司、发达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天宝公司、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发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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