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陈本芳,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与大连路交汇处大都会广场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潘显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贵州张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本芳与被申请人遵义市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艺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本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本芳与新创艺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为有效仲裁协议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非法剥夺陈本芳的上诉权、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向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核、违规收取诉讼费400元、存在审期超期、篡改笔录、关闭录音录像等行为;二审法院未对陈本芳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程序严重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本芳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一)关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陈本芳与新创艺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下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以直接向遵义仲裁委员会,在遵义的仲裁庭申请仲裁(不由其他办事处受理)。”该条款中约定当事人请求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概括约定了仲裁事项,且具体选定了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意示表示明确,依法认定为有效,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
陈本芳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遵义创艺一口价家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1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争议可由相关部门仲裁。”该仲裁条款中虽未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但不妨碍双方在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中进行补充约定,不影响成立在后的仲裁条款效力。陈本芳主张该份协议书足以推翻原裁定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知,可以上诉的“驳回申请”裁定,是指第八条第一款中所规定情形,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一审法院对陈本芳的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驳回陈本芳要求确认《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中关于仲裁约定无效的申请”裁定,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受理陈本芳的上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二审裁定并未改变一审的处理结果,也无须因此启动再审。
此外,一审法院对申请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收取案件申请费40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陈本芳提出的其他程序问题无事实依据,均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本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