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明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28-518-8-12。
法定代表人:周宪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大连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明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圣豪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2011年11月22日,圣豪公司与案外人赛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达成调解,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11)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若圣豪公司有任何一期债务逾期返款,视为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赛尔公司有权要求立即执行涉案房产。但是,案涉房屋在拍卖前的所有权人仍是圣豪公司,无其他权利人,不存在侵权对象。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圣豪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圣豪公司与案外人陈振余就案涉房屋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正常经营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二)原判决认定圣豪公司具有主观过错证据不足。2012年7月13日,在圣豪公司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与陈振余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案涉房屋并没有被查封,此时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未受到限制,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为《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完善,并不影响原合同执行,故在形式上难以认定圣豪公司主观存在明显恶意。(三)《承包经营合同》并不是导致案涉房屋迟延交付的原因。案涉房屋迟延交付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且,在拍卖房屋时,法院应该将房屋的自然情况和权利情况告知明大公司,明大公司对房屋的自然情况和权利情况知晓并明确风险后决定是否购买,故关于案涉房屋迟延交付是购买房屋时即存在的交易风险,不能认为是圣豪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
明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核心在于圣豪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考虑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
本案中,明大公司系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据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2)朝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2)朝执字第95-1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但直至2014年11月20日才实际占有该案涉房屋。在明大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至实际占有之前,因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财产权益客观上已受到损害,产生了损害结果,对此本案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圣豪公司的再审请求和事由,其核心主张为:圣豪公司并未实施侵害行为,以及案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过错。本院对此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圣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圣豪公司在明知己方未履行(2011)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案外人赛尔公司返还购房款义务,在依据该调解书案涉房屋即将面临司法执行的情况下,仍于同年7月13日与案外人陈振余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就案涉房屋的经营使用作出处分;并且,圣豪公司在案涉房屋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再次于同年8月23日与陈振余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该处分行为直接引发案外人陈振余行使执行异议之诉权利,导致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明大公司被拖延一年以上。圣豪公司的以上行为,属于客观上阻碍了明大公司及时行使物权,应认定为侵害行为。
关于圣豪公司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影响明大公司及时行使物权的因素,既有圣豪公司的处分行为,亦包含案外人陈振余的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行为。如前所述,圣豪公司的处分行为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明显具有不当性,该行为引发陈振余其后行使法定诉权,继而导致明大公司物权行使产生障碍,明显与明大公司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圣豪公司主张,是陈振余行为导致房屋迟延交付,与己无关。但是,圣豪公司自行处分案涉房屋必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包括陈振余循法定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拒不交出案涉房屋,因而导致司法执行行为迟延并造成明大公司损失。圣豪公司的该主张,实质上是否定陈振余行使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诉权,以此为由剥离己方行为过错,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圣豪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圣豪公司主张,在案涉房屋拍卖前其系房屋所有权人,在与陈振余签约时案涉房屋也并未被查封,己方并无过错。但是,圣豪公司在作出有关处分时,既应当注意到案涉房屋已经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财产,其负有保证如期实现法律文书强制力的法定责任,也应当知晓因其私自处分,将导致法律文书强制力无法实现、案涉房屋未来权利人权益可能受损的后果。圣豪公司在私自处分案涉房屋之时即应对此有明确的心理预期,在此情况下,仍作出不当处分行为,最终导致明大公司损失,其过错明显存在,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圣豪公司主张,明大公司知晓房屋的自然情况和权利情况,应自行承担迟延交付的交易风险。但是,明大公司对案涉房屋风险的判断,以对受法律和生效法律文书保护的范围的认识为限,圣豪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合理客观风险,圣豪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圣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赛敏
法官助理郭敬娜
书记员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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