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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C4幢1-911室。
法定代表人:占斌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杨稳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地产公司)及一审被告杨稳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称,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有新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未届满,恒誉地产公司应向高某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012年9月5日,宋XX、高某某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向恒誉地产公司、杨稳昆、何X、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就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所有借款发送了催收《律师函》。2013年2月1日,宋XX、高某某与恒誉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杨稳昆就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所有借款进行了会谈并形成《会谈记录》。2013年9月23日,恒誉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杨稳昆代表该公司就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所有借款向高某某、宋XX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书》,并承诺恒誉地产公司在2017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款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高某某在2016年7月15日委托律师向恒誉地产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的行为中断了本案诉讼时效。高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恒誉地产公司、杨稳昆要求归还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与高某某诉恒誉地产公司、杨稳昆、何X的(2016)云民再18号、(2017)最高法民终98号案件,宋XX(高某某丈夫)诉恒誉地产公司、杨稳昆、何X的(2016)云民再19号、(2017)最高法民终95号案件,案情全部一致。在上述四个案件中,高某某、宋XX向恒誉地产公司及其执行董事杨稳昆主张债权时,均将本案借款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高某某所称《律师函》《会谈记录》《分期还款计划书》等三份证据,均存在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2010年10月19日,杨稳昆、何X作为甲方(借款人),高某某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案涉借款期限六个月(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2013年11月,高某某作为债权人提起前述系列案件诉讼,恒誉地产公司在该系列案中对杨稳昆在恒誉地产公司的任职情况提交了证据。至此,高某某明确应当知晓杨稳昆于2010年6月4日后不再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担任执行董事。2016年3月1日,恒誉地产公司免除杨稳昆执行董事职务。高某某主张在前案诉讼后杨稳昆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债权确认书》对恒誉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恒誉地产公司对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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