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佳联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1号楼1层72号。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铭,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奉,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7号中天世纪新城五组团14-1。
法定代表人:冯予,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雪英,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云载,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一审被告: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佳联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兰雪英、夏云载及一审被告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联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交通公司已付的16309459元中包含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将已付款全部用于抵偿货款本金,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钢材款金额认定有误。1.佳联达公司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6日的70万元中有30万元是偿还兰雪英的借款。2.佳联达公司2014年8月12日向贵州奥美嘉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嘉公司)转账50万元,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奥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莉莉2015年6月20日支付给佳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莲金的52万元是偿还借款。3.运费及上下车费合计约55万元,原审判决仅认定21万元运费,明显不足。三、原审法院调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错误。1.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钢材买卖合同中逾期加价条款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规定,逾期每日加价部分超过合同单价的2‰视为显失公平。本案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每吨加价6元,仅超过合同单价的1.5‰,合理合法。2.两份对账单已对每笔货款对应的资金占用费作了结算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固定,应以对账单的结算金额为准。3.佳联达公司在一审时经法院释明,已将2015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二审法院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再行调减,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交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调减违约金正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解答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每日每吨加价6元折算成年利率为63.4%,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调整错误,二审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已经保护了佳联达公司的利益。二、佳联达公司与兰雪英之间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无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采信佳联达公司混淆兰雪英借款和案涉钢材款的主张。三、佳联达公司申请再审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佳联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联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交通公司已付款中是否包含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原审诉讼中,佳联达公司、交通公司就对方提交的付款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中载明的付款情况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原审法院就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和有争议的款项逐一进行认定后,计算出交通公司已付款金额。佳联达公司申请再审仅笼统主张已付款中除本金外还包括资金占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中确有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笔争议款项的认定问题
(一)2014年12月16日支付70万元中的30万元。佳联达公司主张该30万元是夏云载的还款,并提供了夏云载的借条,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借款真实发生的付款凭据。在交通公司提交了载明70万元为已付钢材款的付款明细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将该30万元认定为偿还借款,并释明佳联达公司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及付款事实据实另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不当。
(二)2015年6月20日支付的52万元。佳联达公司一审期间称对该笔款项没有印象,与佳联达公司无关;二审期间称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未找到支付凭据;申请再审又提交了拟证明佳联达公司曾向奥美嘉公司借款50万元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于2015年11月30日打印,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该转账凭证记载内容与佳联达公司一、二审陈述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将该52万元认定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佳联达公司亦可依据相关证据及付款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三)运费及上下车费。佳联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运费及上下车费,原审法院考虑到该项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支持了佳联达公司自认的运费21万元,并无不当。佳联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认定的金额不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其原审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应否调减的问题
商事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上应予以尊重。买卖合同中,由于买方的迟延支付影响了卖方的资金周转,双方可以通过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对卖方作出补偿。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期三个月,每天每吨按6元加价作为资金占用补贴”,明显高于通常情况下卖方因延期收款而产生的损失,与买卖合同的性质不符。二审法院根据交通公司的调减申请,结合个案情况,酌情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并无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佳联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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