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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302号。
诉讼代表人: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军,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原郑州科星城市信用社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东华粉体工程设备厂,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杨怀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郑州东华粉体工程设备厂(以下简称东华粉体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昊森公司确认欠款的《会议纪要》系伪造。《会议纪要》的组织方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具证明,证明其并未组织召开过该会议。此外,有新证据证明《委托书》系伪造。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2018年10月22日对《委托书》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委托书》上印文“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出于同一枚印章,该鉴定意见证明昊森公司从未对该笔欠款进行过确认。二、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案件移送函》是伪造的。1.该《案件移送函》并非真实。《案件移送函》载明:“将原相关移送资料退还贵院”,并没有“案件移送”,对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影响。且该函没有发文字号等要件,缺乏形式真实性。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和郑州市公安局都未查到。2.该函缺乏合法性。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并非法人,不是出具该函的适格主体。3.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01年成立,而刑事案件在2000年就已侦查结束。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原审判决据以认定郑州银行于1999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函》未经质证。2.郑州市审计事务所《郑州市科星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审计报告》未经质证。3.郑州科星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科星信用社)发放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盖有银行转讫章的《借据》第二、三联未经质证。四、郑州银行主张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但未提供盖有转讫章的借据二、三联,原判决认定“在1995年科星信用社清产核资申报表中,登记有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的185万元贷款,科星信用社该债权在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成立过程中已经相应体现其权益。本案债务应由昊森公司承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凭虚假陈述、账目混同等间接证据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及科星信用社负责人涉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郑州银行在1999年提起过诉讼。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移送给郑州市公安局,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曾经对本案进行了刑事立案。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11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移送了案件。《案件移送函》移送的并非案件,而是相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六、原审引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第3号民事判决相关内容,属于断章取义。本案与(2006)豫法民再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同,该案是对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使用该笔款项的认定,而本案是未如实申报给郑州银行造成了损失。
郑州银行提交书面意见称,昊森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公司单方委托,样本、检材均为复制件,且在原审期间均未申请鉴定,故不应被采信。本案历经四次审理,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且昊森公司的代理人在历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昊森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昊森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郑州银行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且昊森公司的代理人在《会议纪要》中对案涉债务予以确认,昊森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昊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案涉185万元借款,系1995年6月28日和7月27日,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签订两份《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后,由科星信用社出借给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的款项。郑州银行作为科星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有权就科星信用社享有的该185万元债权向债务人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债务承继方昊森公司主张权利。昊森公司主张郑州银行只提供了借据第一联,未提供盖有“转讫”章的第二、三联,不能证明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实际发放。而原审已查明,科星信用社将该笔借款作为债权在1995年科星信用社清产核资申报表中列明,在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成立过程中已经相应体现其权益,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科星信用社与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存在财产、业务和法定代表人混同情形,科星信用社完全丧失了自己的利益和自我决策能力,已成为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实现目标的工具,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另外,本案系郑州银行在昊森公司认可案涉《会议纪要》载明的债务后提起的相关诉讼之一,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由郑州银行向昊森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昊森公司承担该1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也不缺乏证据证明。
昊森公司主张案涉《会议纪要》《委托书》系伪造。首先,《会议纪要》有与会各方的签字,昊森公司亦授权杨林军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真实性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昊森公司提交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仅能证明在郑州市政府办公厅档案室查询不到《会议纪要》的信息,不能证明《会议纪要》系伪造。其次,昊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系由其单方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而相应的检材为复印件且并非同一时间形成,该份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委托书》系伪造,亦不能否定杨林军有权代表昊森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的事实。
此外,案涉《案件移送函》系由郑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该《案件移送函》系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依职权出具的文书,亦经过昊森公司的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案件移送函》载明的内容,本案立案审理后,因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涉嫌犯罪,而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根据郑州银行的申请,本案原案卷材料又移送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银行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继续提起本案诉讼。郑州银行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昊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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