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302号。
诉讼代表人: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军,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原郑州科星城市信用社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东华粉体工程设备厂,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杨怀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郑州东华粉体工程设备厂(以下简称东华粉体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有新证据证明《委托书》系伪造。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2018年10月22日对《委托书》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委托书》上印文“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出于同一枚印章,该鉴定意见证明昊森公司从未对该笔欠款进行过确认。二、昊森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两份证据,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一是郑州科星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科星信用社)1995年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水磨石机厂企业分户帐(企业对帐单),该对账单显示1995年没有科星信用社向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水磨石机厂发放150万元贷款入账的记录。二是原科星信用社主任杨林军的证言“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水磨石机厂是原科星信用社虚拟的一个企业账户,用于科星信用社为规避人民银行监管,进行帐外拆借、帐外经营的专用帐户”,可以证明水磨石机厂不存在。进而证明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水磨石机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伪造,案涉150万元贷款未发放。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1.本案没有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水磨石机厂存在的证据,该厂并不存在,以该厂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不可能出现将款项已经支付给虚假主体的情形,本案150万元贷款并未发放。2.昊森公司确认欠款的《会议纪要》系伪造。《会议纪要》的组织方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具证明,证明其并未组织召开过该会议。2.郑州银行提供的《案件移送函》,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和郑州市公安局均未查到,是伪造的。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据以认定郑州银行于1999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函》未经质证。五、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并未设立水磨石机厂,原判决认定“水磨石机厂是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分支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承担”缺乏证据证明。2.郑州银行无法提供已发放贷款的凭证,原判决认定科星信用社已发放了贷款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案涉贷款按月利率16.47‰计算利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利率,缺乏证据。六、原审引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第3、4、5号民事判决相关内容,属于断章取义。本案与(2006)豫法民再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同,该案是对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使用该笔款项的认定,而本案不存在这一情况。
郑州银行提交书面意见称,昊森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公司单方委托,样本、检材均为复制件,且在原审期间均未申请鉴定,故不应被采信。本案历经四次审理,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且昊森公司的代理人在历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昊森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昊森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郑州银行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且昊森公司的代理人在《会议纪要》中对案涉债务予以确认,昊森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按照月利率16.47‰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标准,昊森公司主张利率标准过高缺乏证据证明。昊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案涉150万元借款,系1995年6月21日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水磨石机厂签订的《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后,由科星信用社出借给该厂的款项。郑州银行作为科星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有权就科星信用社享有的该150万元债权向债务人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债务承继方昊森公司主张权利。昊森公司主张水磨石机厂并不存在,原审亦已查明,昊森公司认可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1988年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注册成立时,在分支机构一栏载明有“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水磨石机厂”。故原审根据工商档案资料认定水磨石机厂是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分支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承担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昊森公司主张郑州银行未提供借款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实际发放,而原审已查明,科星信用社将该笔借款作为债权列明在1995年科星信用社清产核资申报表中,在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成立过程中已经相应体现其权益,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科星信用社与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存在财产、业务和法定代表人混同情形,科星信用社完全丧失了自己的利益和自我决策能力,已成为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实现目标的工具,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另外,本案系郑州银行在昊森公司认可案涉《会议纪要》载明的债务后提起的相关诉讼之一,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由郑州银行向昊森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昊森公司承担该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也不缺乏证据证明,而原判认定案涉贷款按月利率16.47‰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昊森公司主张案涉《会议纪要》《委托书》系伪造。首先,《会议纪要》有与会各方的签字,昊森公司亦授权杨林军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真实性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昊森公司提交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仅能证明在郑州市政府办公厅档案室查询不到《会议纪要》的信息,不能证明《会议纪要》系伪造。其次,昊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系由其单方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而相应的检材为复印件且并非同一时间形成,该份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委托书》系伪造,亦不能否定杨林军有权代表昊森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的事实。
此外,案涉《案件移送函》系由郑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该《案件移送函》系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依职权出具的文书,亦经过昊森公司的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案件移送函》载明的内容,本案立案审理后,因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涉嫌犯罪,而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根据郑州银行的申请,本案原案卷材料又移送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银行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继续提起本案诉讼。郑州银行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昊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