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凤台东街2123号万通商业广场2号楼1至4层。
负责人:张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伟娇,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栓,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泰欣街88号(原泽州县人武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原才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艳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一审被告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城银行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天泰公司应以3700万元为限额对硕阳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一、晋城银行与天泰公司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2.1条及第5条约定的是天泰公司应对3700万元最高限额本金及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金项下的债务为逾期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合同中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3700万元。二、二审判决在案涉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改判天泰公司仅在370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晋城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将保证范围明确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商业惯例。天泰公司对上述保证范围是可以预见的,并未增加天泰公司的保证责任。硕阳公司的借款逾期后,天泰公司接收了晋城银行向其寄送逾期催收通知书,说明天泰公司认可保证责任为370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四、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担保中所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数额为主债权,仅有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选择。那么,按照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硕阳公司借款逾期后天泰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确定为债权余额为3700万元本金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天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晋城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首部记载、第2.1条及第5.1条的约定十分明确且毫无歧义,3700万元是最高债权额。我国现行法律明确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界定为最高债权额而非最高本金额。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其保证责任的限额是明确、预知的,而普通保证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是不确定的。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不仅不支持最高本金额担保,而且排除当事人通过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本金额。担保限额强调的是受担保债权的规模问题,担保范围注重的是担保债务的种类问题,二者区分标准不同,功能不同。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对已审结的案件不具有溯及力。而且,上述规定调整对象是不动产抵押,不适用于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说理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载明为确保硕阳公司在人民币3700万元最高限额内与晋城银行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天泰公司向晋城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2.1条载明天泰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第5.1条载明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条款明确了本合同的最高限额为3700万元,主债权为最高限额内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按照通常文义理解,天泰公司所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最高限额3700万元内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不能认为最高限额3700万元仅为本金,而利息、复利、罚息额外计算入天泰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内。晋城银行向天泰公司发出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要求天泰公司协助催收或代为偿还,其中载明了债务人所欠本息数额,并非天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天泰公司确认接收该通知书应视为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确认,其在回执中所承诺内容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具体数额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若按照晋城银行的主张认为3700万元为最高本金限额,那么根据担保范围的约定,最终天泰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将超出3700万元,有悖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立法目的。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没有明确约定3700万元为本金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最高限额3700万元应认定为最高债权限额。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本案涉及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当然适用上述规则。
综上,晋城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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