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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利恒,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茜生,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原名称为国网河南巩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连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市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六局三公司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供的26-41号签证单系双方对补偿事宜的认同,只是补偿数额未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真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签证单系虚假的明显错误。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费用超出投标预算书中预算的费用,经与被申请人相关领导反映施工亏损情况后,与被申请人达成了亏损补偿的合意,本案申请人提供的26-41号签证单系双方对申请人亏损补偿的实际确认,26-41号签证单均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盖章,说明被申请人对该种补偿亏损的方式是认可的,只是亏损数额需要审计机构予以审计确认,并不是需要审计机构对该种补偿方式的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机构不予认可该种补偿方式就直接否定双方达成的亏损补偿合意,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亏损以签证单方式予以补偿是有双方合意的,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巩义市电业局办公大楼施工结算情况说明》中也能体现,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充分说明双方有以施工签证弥补亏损的合意,被申请人在施工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仅以需要审计机构予以审计为由,整体否定其签字盖章行为,明显是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被申请人签字盖章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对案涉工程十年之后作出的“中豫智信做出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案涉工程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的,施工图纸标明3-18层电梯厅、走道是花岗岩、大理石施工,且被申请人及相关验收主体在验收时均认可已按照图纸完成施工,并因申请人施工合格,荣获“结构中州杯称号”。而涉案项目自工程完工、交工至今已有十年之久,期间一直由被申请人占有使用,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明显可以看到房屋进行过装修,部分房屋的格局也进行了变动,被申请人在现场也认可部分区域确实进行了变动和二次装修,申请人在原审发表质证意见时提出了该项观点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照片资料,现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二次装修的证据,而直接依据十年之后的现场勘验结果予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另外,中豫智信价鉴(2019)6号《巩义市电业局电力通讯楼工程造价补充鉴定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道,本次鉴定仅是对鉴定时现场情况的认定,由于鉴定时间与交工时间相距太久,具体交工时是何种情况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资料予以认定,现原审法院简单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时现场情况的描述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
中建六局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巩义市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停工误工费问题,涉及26-41号签证单等证据和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正确。中建六局三公司以不存在停工、误工的虚假签证提起诉讼,这些签证涉及到停工70669工日,机器设备待班2573640.81元,中建六局三公司要求巩义供电公司支付768多万不存在的停工损失,行为本身己经涉嫌虚假诉讼。中建六局三公司在一、二审时主张停工、误工是真实存在的,不认可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被法院驳回后,中建六局三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再认可确实没有停工、误工事实,再认可《情况说明》是自己出具的,抛开其根本未漏报“措施费”等事实,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本身就是视法律为儿戏的行为,同时,一审时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26份虚假的税务发票,涉及金额4451163.8元,现在又毫无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停工、误工的情况,涉案签证单与客观施工事实不符,不支持完全正确。(二)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豫智信的鉴定意见书来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的,并且大量证据证实中建六局三公司申请书所述内容毫无根据。1、施工图没有任何地方显示3-18层电梯厅、走道是花岗岩、大理石。2、3-18层电梯厅、走道从未施工花岗岩、大理石。一审时,根据巩义市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见第十组证据:2016年8月5日中建联出具的《关于巩义电业局通讯综合楼工程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第3项;2015年7月31日中建联出具的《现场勘察记录》第二条1.(1)款:一、二、三层大厅中厅、门厅、公共部位(除楼梯间外)属于甲方分包工程,非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的《砖面层分项工程量验收记录»,《施工过程中水性涂料涂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巩义市电力通讯楼所用石材价格确认单,楼梯材料确认单,2019年3月15日中豫智信(现鉴定机构)出具的《现场勘察记录》第15条:楼梯间地面、踏面、踢脚是花岗岩。3、二审时,为了查明这个问题,巩义供电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的竣工图,根据竣工图显示3-18层电梯厅、走道在竣工时就是地板砖、水性涂料,不是花岗岩、大理石,所以不存在二次装修和移交时间长短的问题。综上,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未依据26—41号签证单支持其停误工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是原审法院依据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是否错误。
关于原审未依据26—41号签证单支持其停误工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26—41号签证单有施工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有中建六局三公司、巩义电业局通讯综合楼项目部公章、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建设单位巩义电力公司技术专用章及人员签字并签署有“以审计部门审计决算为准”意见,但并不能因为有三方签字就能认定上述签证单记载的内容真实。从原审查明情况看,案涉26-41号签证单与《监理月报》、《施工周报》、《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旁站记录)》、《报验申请表》、《砼浇筑申请单》、《基桩检测报告》、《玻璃制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显示的施工情况不符,且存在停工误工日期重合、停工理由与相关证据矛盾、签证时间早于停工时间的情形,也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停工复工程序不符,审计部门在审计中也未予认可,且中建六局三公司也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巩义市供电公司达成了以该签证单作为亏损补偿合意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停工误工签证单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依据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是否错误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巩义市供电公司的申请,委托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部分项目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有鉴定的资质,并依据竣工图纸、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报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对施工现场实地测量,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出具了中豫智信价鉴(2019)6号《关于对巩义市电业局电力通讯综合楼工程造价补充鉴定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该结论应予采信。中建六局三公司称该工程存在二次装修,但其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且巩义市供电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与鉴定的时间相差多年,但并不能以此就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因此,原审对该鉴定及原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案涉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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