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北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瑾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巍,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銮,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第三人:韩双勇,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文水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陈德銮,原审第三人韩双勇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水信用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从全案证据看,文水信用社与陈德銮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陈德銮的所谓存款账户为韩双勇的个人账户,并不是陈德銮的实名存款账户,违反了国家要求存款实名的法律规定;所谓证明系林某某盗用文水信用社公章及主任名章私自出具,该行为所造成的资金损失,文水信用社不应当承担责任;林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在涉案证明的形成过程中,陈德銮存在明显恶意;陈德銮在本案中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涉案款项已被林某某转出并占有,林某某之父向陈德銮还款100万元,这说明林某某与陈德銮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关系。2.二审忽略了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即文水信用社向陈德銮出具《证明》形成的事实。在文水县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中载明“在陈德銮索要该笔款项……林某某盗用该社业务专用章和主任印章私自为陈德銮出具存款保证证明一份”,这可以证实《证明》系林某某盗用文水信用社印章出具,据此涉案证明不能评价为存款合同关系。且本案关键当事人林某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存单或进账单、存款合同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前提。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文水信用社的再审请求进行审查。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8日陈德銮与林某某进行涉案交易时,林某某系文水信用社工作人员,其指令陈德銮将涉案款项存入韩双勇账户,随后以单位名义向陈德銮出具了存款证明,加盖了单位印章。根据林某某2015年4月23日讯问笔录记载内容显示,林某某称其是在2012年10月17日证明出具后支付利息时才告知陈德銮真实情况,结合林某某2015年4月24日讯问笔录中“我认为以给单位存款的名义好向他借款,以个人名义不好借款”“当时我向他借款的时候,我没有明确告诉他真实情况”的记载看,二审法院认定陈德銮在2012年9月支付涉案款项时并不知道该款为林某某个人使用并无不当。此外,关于涉案存款证明是否系林某某盗用印章出具。因文水信用社并未否定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陈德銮在涉案存款证明出具时对文水信用社所称的“林某某盗用印章”情形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文水信用社主张其与陈德銮之间并未成立储蓄合同关系理据不足。同时,林某某虽在事后告知了陈德銮真相,陈德銮也收取了林某某之父的100万元还款,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陈德銮与文水信用社之间已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后。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交易行为发生时的情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认定并不缺乏依据,且对于陈德銮与文水信用社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2017)最高法民再1号民事裁定已经作出认定。至于文水信用社再审申请环节所称的陈德銮将涉案款项存入韩双勇个人账户,具有追求高息的故意等情形,二审法院对此已作出相关认定,并据此判令陈德銮对其财产损失负有重大过错,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上并无明显失当之处。文水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文水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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