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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山、毛爱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保山,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军,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爱琴,女,1955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一审被告:王飞,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再审申请人赵保山与被申请人毛爱琴、一审被告许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保山再审称,(一)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一审、二审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1、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驻马店中院(2017)豫17民初6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已确认:本案3200万元款项非毛爱琴出借给王飞的借款,而是王飞在收购驻马店市诚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过程中欠付毛爱琴的股权转让款。本案纠纷系因毛爱琴与王飞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事实根据充分,对此,本案被告赵保山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依据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对毛爱琴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并要求一、二审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审理本案,但一、二审法院仍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赵保山的责任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毛爱琴是债权人,王飞是债务人,赵保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担保人,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各自应负的权利义务亦不同。王飞在原一审诉讼中对本案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上诉,仅系王飞本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安排,该安排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及于赵保山。赵保山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独立的被告主体在本案中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向毛爱琴提出了与王飞不同的独立的抗辩理由,即“要求一、二审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审理本案”。二审判决对于不同主体的诉讼意见及法律后果不加区分,混淆了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以“王飞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未提出上诉”就认定“赵保山提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从而否定赵保山的上诉理由系适用法律错误所致。
2、本案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审理,对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影响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飞与毛爱琴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在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应向毛爱琴进行释明,在毛爱琴坚持其诉讼请求(民间借贷),而不依据法院的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作出程序性处理,即裁定驳回毛爱琴的起诉;如毛爱琴变更诉讼请求(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则本案应发回重审。
对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已有相应指导,也证明原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刊登的“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代行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遂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华润公司的起诉。
综上,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予以变更的,本案应发回重审;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裁判。原一、二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所致。
(二)本案赵保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受到了毛爱琴的欺诈,二审判决遗漏了赵保山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第二条:毛爱琴向王飞提供借款4500万元。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息5厘5。第四条:合同期满,王飞应一次性向毛爱琴交付全部借款本金。第九条第3项:借款合同签定以后,若毛爱琴不按时、足额将借款交付给王飞,由此给王飞造成损失的,毛爱琴应向王飞支付5000元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的条款约定,可以证明本案是典型的借款合同,王飞欠付毛爱琴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有一个字的显示与披露。2015年年中毛爱琴找到赵保山,让赵保山看在朋友的情面上为王飞借款提供监督王飞还款的责任,此时,毛爱琴亦未向赵保山口头或书面说明“该3200万元借款系王飞欠付毛爱琴的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赵保山基于书面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对朋友的信任,就在借款合同的每一页上签署了名字。因此,赵保山签字行为的真实意示表示是为王飞借款提供监督还款责任,而非为王飞欠付毛爱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合同、毛爱琴或王飞向赵保山说明“该3200万元借款系王飞欠付毛爱琴的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赵保山则不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为,王飞从毛爱琴等人处购得的股权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三个月内就抵债给了王飞的债权人,赵保山怎么会为一个即将灭失的债权提供担保责任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借款合同主债权人毛爱琴向赵保山隐瞒了“该3200万元借款系王飞欠付毛爱琴的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的事实,对赵保山构成欺诈,赵保山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该事实和法律后果,赵保山在上诉状中、二审补充上诉意见中、二审庭审中均予以明确说明。但二审法院对该项上诉理由未予审理和评判,系遗漏赵保山的诉讼请求所致。
(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一,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合同涉及的3200万元款项毛爱琴并未按时、足额地支付给王飞,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的,赵保山在合同中的应负的合同义务也未生效,赵保山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对于王飞已经偿还约3000万元本金,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原一审开庭时,毛爱琴承认王飞已经偿还了约30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毛爱琴已经收到王飞3000万元还款的事实,在赵保山无需举证的情况下已是本案客观事实。毛爱琴虽自认偿还的是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毛爱琴应该证明欠付的股权转让款约定的有利息,利息总共多少,还欠多少。本案在毛爱琴举证不能约定有利息及利息数额的情况下,就应推定偿还的是本金。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款为3200万元,已经还款3000万元,王飞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也仅有200万元。
对于毛爱琴自认的王飞已偿还款项,虽然依法不需赵保山举证,但二审中赵保山为进一步证明已还款3000万元的事实,经过多方努力,在省高院二审庭审后现找到了王飞还款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累计有1997万元。赵保山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3日向二审承办法官王玉坤提交时,王法官以“二审已开庭结束,这些证据拿回去吧”为由,拒不接收该组证据。
综上,二审法院在毛爱琴已经自认还款3000万元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不作进一步核实,又不接收赵保山新提交的还款数额证据,造成本案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借款事实及数额)缺乏证据证明。
赵保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向我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原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是否妥当;二是赵保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因为受到欺诈所致,二审是否遗漏该项诉讼请求;三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
关于本案原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是否妥当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毛爱琴主张3200多万元的主要依据是2015年5月31日其与一审被告王飞、再审申请人赵保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该合同的产生系“对双方以往的债务及驻马店市诚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进行了结算”而形成,即将已经存在的债权结算后达成新的合意,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确认了总债权数额、清偿方式等,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5厘5,但毛爱琴主张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因此,该借款合同应合法有效。由于该借款合同系对以往债权债务结算后形成,应视为以拟制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支付义务。虽然该借款合同中款项包括基于股权转让关系产生的股权转让款,但双方对股权转让并无纠纷,因此,原审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妥。
关于赵保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因为受到欺诈所致,二审是否遗漏该项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赵保山主张其在借款合同签字系受到毛爱琴的欺诈,因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赵保山对此应负有举证义务,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虽然借款合同中有王飞书写的“由担保人监督王飞归还此款”,但并不能以此就排除其承担担保责任,且监督还款也符合借款合同第八条“丙方有责任对乙方的整个还款过程进行跟踪管理”约定,并且赵保山陈述“基于书面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对朋友的信任”在合同上签字,也体现了赵保山对担保行为持放任态度。结合案涉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有再审申请人赵保山的签名、捺手指印纹,借款合同、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时间均相同,原审法院认定赵保山对涉案借款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不当。虽然二审未直接回应该问题,但是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赵保山对涉案借款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含实质上已经排除了赵保山因受欺诈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含义。另外,在驻马店中院(2017)豫17民初65号案开庭笔录中载明赵保山陈述,“2015年他们双方找我让我给他签一个4500万的,说以前汇总一起了,我不愿意签,他们一直找我,还跟我说不起诉我,让王飞挣钱还我就行了,我就签字了”,该笔录显示,赵保山对该4500万元的形成应当是明知的。故,赵保山提出的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受到欺诈所致,二审遗漏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争议款项系双方将以往债务及欠付的股权转让款等结算后转化为借款,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方在借据上签字,该事实也已被生效的驻马店中院(2017)豫17民初6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且王飞在该案审理中针对毛爱琴向其主张4500万元的答辩理由是“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需要时间解决”,也从另一方面证明该债务已经实际存在;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本付息顺序没有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原审认定先息后本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2015年5月31日借款合同系对以往债务的汇总形成,可以认为对该合同签订之前的付款行为已经汇总计算,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均形成于2014年,且上述证据对王飞具有重大利益影响,其在驻马店中院(2017)豫17民初65号民事案件及本案中不出具相关证据,反而在确定其承担巨额还款义务后向担保人出具,该做法有违常理。上述三组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赵保山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保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保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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