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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捷尔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秦武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捷尔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城南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秦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武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新耿北街世纪家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思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山西捷尔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迅公司)、秦武杰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津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高利转贷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故意混淆“高息借贷”和“高利转贷”两个概念,仅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非高息借贷为由,认定本案不存在高利转贷,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捷尔迅公司、秦武杰在与津辉公司签订九份《借款合同》时,就知道津辉公司出借的资金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当时,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思科说其公司能从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借给捷尔迅公司、秦武杰。原审中,捷尔迅公司、秦武杰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向金融机构调取津辉公司的银行贷款情况,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向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河津市支行调取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津辉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贷款情况(有无贷款、贷款金额、贷款利率、归还时间等),以便查清津辉公司是否属于高利转贷,并进而确定案涉九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因本案不存在高利转贷,故捷尔迅公司申请向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河津市支行调取津辉公司的贷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捷尔迅公司的调查申请不予支持”的结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是错误的。案涉九份《借款合同》实际为垫资施工协议,本案实际是垫资施工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一,双方签订的九份《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垫资施工协议。2011年5月21日,捷尔迅公司、秦武杰与津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津辉公司承包建设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的建材家饰中心商住楼工程项目。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一天即2011年5月20日,津辉公司提出其以借款的方式为捷尔迅公司、秦武杰垫资施工,并于当天与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合同》,并转给捷尔迅公司、秦武杰22万元。捷尔迅公司、秦武杰收款后又于当日将该22万元以支付工程款名义转至津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津辉公司借给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的另外8笔借款,捷尔迅公司、秦武杰均是在收款当日,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又转至津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捷尔迅公司、秦武杰并未实际支配使用津辉公司出借给其的1657万元款项。第二,津辉公司与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获取超额垫资利息的非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津辉公司为规避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掩盖其垫资施工获取高额垫资利息的非法目的。根据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1-6个月内年利率为6.1%,换算为月利率为5‰,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垫资利率月利率13‰或15‰,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三,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违反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认为,计收复利是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专属权利,津辉公司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错误的。案涉九份《借款合同》是津辉公司为规避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以合法的《借款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获取高额垫资利息的目的所签订的,原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津辉公司出借资金的来源,导致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原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案涉九份《借款合同》无效,秦武杰与津辉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秦武杰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津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对本案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原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1.案涉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决定了其民间借贷的性质。津辉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利息计算明细单等证据充分证明,津辉公司与捷尔迅公司、秦武杰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垫资施工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了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判决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正确。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贷款人津辉公司与借款人捷尔迅公司及担保人秦武杰先后签订九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为1657万元。2012年12月31日,津辉公司与捷尔迅公司就1657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确认累计借款本息为19490176元。津辉公司与捷尔迅公司对19490176元借款本金的确认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具有合法性。2015年9月30日,津辉公司与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签订《借款利息计算明细单》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捷尔迅公司欠津辉公司本金20884155元,利息961671元,合计21845826元。上述借款本息,捷尔迅公司、秦武杰均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捷尔迅公司、秦武杰亦未对上述借款本息提出异议。(二)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申请调取津辉公司的贷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调取正确。捷尔迅公司、秦武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津辉公司出借的资金属于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思科也从未告知捷尔迅公司、秦武杰其能够从金融机构贷款。(三)捷尔迅公司、秦武杰认为案涉借款为垫资,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捷尔迅公司、秦武杰关于复利的观点,不适用本案。秦武杰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申请再审称,在与津辉公司签订九份《借款合同》时,就知道津辉公司出借的资金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津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捷尔迅公司、秦武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津辉公司向其借款系高利转贷。原审亦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津辉公司与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签订的九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津辉公司已依约交付借款1657万元,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2012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上述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累计本息为19490176元;后双方又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捷尔迅公司欠津辉公司本金20884155元、利息961671元,合计21845826元。原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捷尔迅公司、秦武杰未提交证据证明津辉公司收取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捷尔迅公司、秦武杰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津辉公司计收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秦武杰与津辉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捷尔迅公司、秦武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捷尔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秦武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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