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源,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企平,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平,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丽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与被申请人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37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驳回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要求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案涉土地、房屋及孽息的诉讼请求错误。一、改制前由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安宁区十里店洄水湾39号,占用面积1479.6平方米的国拨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部分建筑不纳入企业改制资产。二、安国用(2000)字第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如何将案涉土地登记在兰州皮毛产品批发公司名下,事实不清。三、生效判决违反生效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要求。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张生效判决驳回其要求兰州皮毛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案涉土地、房屋及孽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一、案涉十里店洄水湾39号147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兰州市人民政府安国用(2000)字第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兰州皮毛产品批发公司名下,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为登记错误,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该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兰州皮毛产品批发公司名下,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二、兰州皮毛产品批发公司改制时,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兰州市审计事务所,就改制资产作出兰审事二字(1997)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含附件《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该明细表并无异议。三、生效判决系经实体审理,驳回了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因此,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张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不足。
综上,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才让卓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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