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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林贞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袁小东,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邓常英,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27号1栋1楼4号。
负责人:苏梅,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吴娟,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号棚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9号12幢1单元5楼1号。
法定代表人:雍凯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雍凯耀,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雍文英,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再审申请人袁小东、邓常英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娟、四川省号棚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雍凯耀、雍文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袁小东、邓常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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