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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杨炯洋,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博,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置业)因与被申请人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证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成置业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联合建设协议》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名为“合资、合作开发协议”,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案涉项目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第四条关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二)《联合建设协议》第二十条约定该协议经泸州市国资委备案存档后合同生效。华西证券提交的泸国资委发[2010]85号文件系行政机关事前同意,而非合同约定的事后备案,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三)大成置业依法申请调取合同备案存档等证据,原审法院不调查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四)案涉项目施工进度未达正负零,案涉《联合建设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的大成置业追加投资款的期限未届至。华西证券不办理施工许可证、拒绝完成联合开发行政审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大成置业不存在违约行为,华西证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五)华西证券因其重大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法履行,应赔偿大成置业损失。2016年1月20日《关于返还投资款的协议》约定:“除投资本金以外的损失额度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裁决”,原审判决在资金利息、施工费用、管理成本等损失未解决情况下,判决驳回大成置业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
华西证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成置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成置业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再审。
大成置业称,华西证券擅自改变案涉地块使用权性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成立。华西证券提交的泸国资委(2010)85号文件和华西(2010)23号文件证明华西证券已就案涉项目与大成置业签订联建协议事宜向泸州市国资委进行备案。《联合建设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大成置业主张案涉协议因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缺乏理据。该协议备案存档情况,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大成置业该项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2010年9月7日,华西证券(甲方)与大成置业(乙方)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第十条约定,华西证券和大成置业双方共同按约定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工程前期的报批等事项。同日,华西证券(甲方)与大成置业(乙方)签订《联合建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并共同派员成立项目部,“甲方主要对本项目的建设和资金使用事项进行监督”。“乙方主要负责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包括规划设计、报批报建、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由乙方指派宋X担任项目部总经理职务,代表乙方行使职责,负责主持本项目全面等工作。”据此,项目规划设计、报批报建、工程建设等系大成置业的合同义务,大成置业主张案涉协议解除原因系华西证券不办理施工许可证所致,缺乏合同依据。
案涉《联合建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投入D6地块第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乙方负责投入D6地块第二期工程首期启动建设资金8536万元,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双方在项目部中所占权益结构比例固定为:甲方占50%,乙方占50%。”案涉《联合建设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项目建设所需资金超出8536万元以上部分,由大成置业负责筹措,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大成置业利息并计入建设成本。2011年6月20日,华西证券(甲方)与大成置业(乙方)签订《联合建设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双方在项目部中所占权益结构比例固定为:甲方占50%,乙方占50%。由于此次容积率调整导致D6地块B区项目所分摊的国有净用地面积增加,因此甲方投入土地使用权价值随之增加,按照双方的约定权益结构比例,乙方应追加相等的建设投资”。第三条约定,大成置业应追加投资款1191.5万元在项目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前十天一次性到账。2014年3月17日,大成置业发送《关于华西证券与大成置业合作开发“华西证券D6地块二期”项目相关问题的函》,告知华西证券,除首期启动建设资金8536万元外,不再对案涉项目追加额外投资(《联合建设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因项目容积率调增应追加投资的条款不再履行),后续建设资金通过融资方式解决;同时承诺:愿意将双方原收益分配比例调整为华西证券享有58%,大成置业享有42%,本项目建设所需超过8536万元的后续资金筹集义务由华西证券负责。2014年3月21日、9月4日,华西证券向大成置业发送《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载明,不同意大成置业变更合同约定投资比例的意见,要求大成置业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款。2014年9月12日,华西证券向大成置业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案涉《联合建设协议》《联合建设补充协议》《联合建设补充协议(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案涉项目建设中,华西证券的主要义务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大成置业的主要义务是筹集8536万元资金及后续超出部分资金。大成置业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不再履行筹集后续资金义务并变更双方投资比例,但双方当事人未就此达成新的合议,经华西证券公司多次催告,大成置业仍拒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使大成置业支付追加款项期限尚未届至的理由成立,其于2014年3月17日发函明确表示,“除首期启动建设资金8536万元外,不再对案涉项目追加额外投资”,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华西证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且不予支持大成置业关于华西证券违约解除合同并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并不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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