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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孝平、西藏那曲比如县夏曲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孝平,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玛卓玛,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钰,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那曲比如县夏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比如县夏曲镇。
法定代表人:扎西尼玛,该镇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李孝平因与被申请人西藏那曲比如县夏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曲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孝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终7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诉讼时效已过缺乏相应证据。(一)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办理经营证照及相关资产变更登记,性质上系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将其获得开办资格的加油站相关证照先办理在被申请人名下,并将加油站相关资产交付给被申请人占有经营五年,是出于期待被申请人按照协议履行完五年经营期限后,将案涉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归还给申请人,从而获得案涉加油站的完整资产产权及经营权权属登记,享有排他权利的所有权。这种请求权与一般债权请求权不同,该项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故不适用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疑难案件问答》第十七点对“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的倾向性意见是: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案涉加油站经营权及资产变更登记请求权因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即使本案的请求权为债权属性的情况下,本案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比如县夏曲镇扶贫加油站产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达成五年期限:办证之日起5年”。关于办证之日,从基本交易习惯等出发,应为“办理完相关所有证照之日”。二审法院仅以“李孝平在一审庭审笔录第24页中明确确认,协议约定的办证之日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日期,且二审中并无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已确认的事实”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全然漠视代理人、当事人对于庭审中关于“办证之日为办理完相关所有证照之日”的陈述。纵观庭审笔录,代理人和李孝平本人在庭审中均对“办证之日”的具体理解进行了多次陈述,但二审法院仅以庭审笔录中的只言片语确认诉讼时效已过,实属错误。本案中,营业执照系最后办理完的证照,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因此,五年期限应为2008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合作五年结束后,被申请人应返还加油站产权和固定资产,但因其违约,申请人维权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此期间申请人于2015年5月30日到信访部门上访,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访答复书记载,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上访,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应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评估鉴定的实际意义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评估鉴定是存在合理性的,不论是基于该案,还是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损失,对于申请人而言,该评估鉴定结果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既合法又合理,不因诉讼时效的问题而对鉴定的需要与否产生影响。是否需要鉴定和鉴定后是否需要赔偿,作为不同的概念对申请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片面地认为没有鉴定的实际意义而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既违背事实规律,也不符合法律程序。
夏曲镇政府提交意见称,夏曲镇政府基于案涉协议产生的权利具有债权属性,李孝平关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认定李孝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李孝平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是否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李孝平起诉请求夏曲镇政府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向其转让该加油站的产权和经营权,并赔偿损失。据上述《协议书》约定,在达成协议前,该加油站产权不明,李孝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加油站享有所有权,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因《协议书》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而并非基于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权利,故其请求权不具有物权请求权属性,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李孝平关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李孝平的起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甲乙双方达成五年期限:办证之日起五年”中“办证之日”的理解发生争议。李孝平主张该办证之日应为加油站营业执照办理之日,即2008年11月5日;夏曲镇政府认为李孝平的主张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7年4月19日夏曲镇政府(甲方)与李孝平(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后甲方有五年的经营权,在五年内该加油站的全部产权和经营权属于夏曲镇人民政府工会”。第二条约定:“五年后甲方将该加油站的产权和固定资产无条件归还乙方”。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加油站产权的移转时间为自协议签订时起满五年,即2012年4月20日。另据李孝平于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递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于2007年4月19日与夏曲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年4月19日之前案涉加油站由夏曲镇政府经营,2012年4月19日以后镇政府无条件将固定资产和产权转让给李孝平。2012年4月李孝平去接收加油站时,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已过期,企业也未年检,即与夏曲镇政府负责人交涉,并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但无果。综合上述协议约定和李孝平的自述可以认定,李孝平于2012年4月20日起即取得向夏曲镇政府请求移交案涉加油站产权的权利。因未能实现其合同权利,李孝平于2012年4月已知道其《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4月起开始计算。李孝平主张诉讼时效应以案涉加油站营业执照办理之日即2008年11月5日起满五年开始起算,既缺乏合同依据,又与其自述相矛盾,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孝平称其于2012年4月接收加油站未果后,曾与夏曲镇政府负责人及相关部门交涉,请求协调解决处理,但除其个人自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孝平称其曾于2015年5月30日和2016年6月23日向信访部门请求赔偿损失,该信访行为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自2012年4月起算,至2014年4月诉讼时效届满,夏曲镇政府已经确定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李孝平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信访行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李孝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孝平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对李孝平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李孝平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应支持。
综上,李孝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孝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晓虹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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