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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屹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安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科诺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区刘家滩394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沟131号51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68-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设计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科诺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设计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科诺公司、西能公司以合作纠纷起诉,一、二审法院却将合作纠纷案件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关键证据《承诺书》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合法理由的前提下不予采信,导致对影响本案判决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3.土建工程尚未完成消缺工作且未结算,湖南设计院公司付款条件尚不满足,二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反合同约定。4.原审判决认定湖南设计院公司给付西能公司、科诺公司垫付的税金,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土建工程无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科诺公司、西能公司已经移交了工程的所有材料,明显未查明本案事实。三、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四、二审程序存在错误。湖南设计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湖南设计院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关于案由认定问题。本案中,湖南设计院公司与西能公司、科诺公司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是三方之间对如何履行硅整流所EPC合同的分工,本案系三方履行建安施工、设备采购的分包合同和垫付该项目税款形成的纠纷,湖南设计院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承诺书》的认定问题。湖南设计院公司称原审未予采信《承诺书》中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承诺书》中对调整合同价款的表述为“暂定”,还约定要取消西能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合同,但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和修改合同,亦未取消西能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故湖南设计院公司主张依据《承诺书》调整工程款依据不足。3.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满足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4日白银公司向科诺公司和西能公司出具《咨询函》,载明案涉土建工程白银公司已于2016年8月投入使用,全站设备于2016年12月10日进行了设备送电实验及调试检验合格,2017年5月12日全站正式投产。西能公司作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并移交使用后,有权主张工程款。4.关于税金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价为含税价。西能公司、科诺公司持有的税票显示,缴款人为湖南设计院公司。湖南设计院公司作为缴税义务人,对西能公司、科诺公司代缴合同约定税款应予给付,故湖南设计院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依据不足。
二、关于湖南设计院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问题。
1.关于质量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白银公司向西能公司、科诺公司出具的《咨询函》,载明土建工程已投入使用。白银公司组织湖南设计院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召开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载明,案涉消缺意见系针对220KV变电所及硅整流所整个项目系统中各技术指标的达标程度,并非针对设备单体。湖南设计院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2.关于供货问题。一审中,西能公司、科诺公司、湖南设计院公司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设计院公司优化设计,取消了部分供货。2019年3月29日至30日的会议记录中对此事实也予以了确认。湖南设计院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3.关于移交工程资料的问题。一审法院核查了当事人提交的以及保全的《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前述记录载明采购设备与资料移交是同步的。西能公司、科诺公司提交的《已到设备验收合格汇总表》中亦记载设备合格,没有关于资料不齐全的说明。综上,湖南设计院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科诺公司、西能公司诉请的设备采购款、土建工程款已经包含有固定数额的赔偿款,对2018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以赔偿款的方式主张,一审判决未超出科诺公司、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关内容已写入二审判决。湖南设计院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
1.关于管辖问题。湖南设计院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的管辖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2.关于是否应将陇丰公司追加为被告的问题。西能公司作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以湖南设计院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亦不超过湖南设计院公司欠付陇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陇丰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湖南设计院公司主张二审程序错误依据不足。3.关于鉴定问题。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湖南设计院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以申请鉴定,亦未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程序违法,该主张依据不足。湖南设计院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湖南设计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才让卓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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