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日高,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成贤,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云,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彦婷,广西岱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品柳,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亮,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小瑜,女,1979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宁童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高新区软件园二期6号楼细分三层326。
法定代表人:黄小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江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6号楼细分三层323号。
法定代表人:黄品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南宁童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28号3栋。
法定代表人:黄小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南宁文昌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2号青年国际15号楼2层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玉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日高因与被申请人何成贤、黄品柳、方亮、黄小瑜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宁童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乐物业公司)、广西江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一审第三人南宁童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童乐乳业公司)、南宁文昌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49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日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为黄品柳对何成贤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未认定何成贤全面接管了童乐乳业公司的相关业务以及“童乐嘉园”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的情况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以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黄日高对童乐物业公司享有3000万元合法债权、童乐物业公司对何成贤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认定黄日高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并未规定债权须经生效裁判文书才能确认其是否合法及到期。黄日高提起本案诉讼,就是请求法院对债权合法性以及何方当事人违约进行确认。2.何成贤与童乐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何成贤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童乐物业公司对何成贤享有合法且到期的债权。3.童乐物业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作出股权转让盈余款的分配方案。4.黄日高并未完全从童乐物业公司中实现其债权,经多次催告,童乐物业公司因受大股东江川公司的操控,拒不对何成贤行使诉权。(三)本案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黄日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何成贤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驳回黄日高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二)童乐物业公司未享有对何成贤的到期债权,未对童乐乳业公司进行清产核资,童乐乳业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仍由童乐物业公司控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童乐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股权转让款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童乐物业公司与何成贤解除《转让协议》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其不需要再向童乐物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驳回黄日高的再审申请。
江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黄日高不能基于股权转让款分配方案获得对童乐物业公司的债权,其不是童乐物业公司的债权人。(二)2018年5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已决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童乐物业公司不再享有要求何成贤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债权请求权。(三)黄日高诉请何成贤向其个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四)因黄日高行使代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黄品柳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黄日高的再审申请。
文昌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日高的再审申请应得到支持,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提交的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二审裁定驳回黄日高的起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013年5月27日,童乐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将下属控股子公司童乐乳业公司的100%股份以1.26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成贤,并将该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分配。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条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主要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分配公司财产。案涉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款分配方案分配的并不是公司的利润,而是公司财产收入,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且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黄日高不能依据该股权转让款分配方案享有对童乐物业公司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黄日高的起诉,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黄日高申请再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关于本案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的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黄日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日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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