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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晨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莲,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江滨小区B55号1-4层。
法定代表人:邓安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庞荣舟,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荔湾村湾头二队046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一审第三人:庞学舟,男,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一审第三人:庞远舟,男,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一审第三人:广西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景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庞荣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邓安杰,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建通公司)、一审第三人庞荣舟、庞学舟、庞远舟、广西方正建设有限公司、邓安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二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庞荣舟为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广西二安公司与百色建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其二级机构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分公司)施工,属于内部工作安排,百色分公司的施工等同于广西二安公司的施工;广西二安公司履行了施工管理职责,系案涉项目的真正施工责任人。(二)二审判决以百色建通公司应付给广西二安公司的工程款抵销庞荣舟个人对百色建通公司的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终审后,百色建通公司向广西二安公司发函并起诉该公司,要求其履行竣工验收义务,证明百色建通公司既没有与广西二安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与庞荣舟进行结算。百色建通公司亦自认实际完成的项目中尚存争议内容,债权债务数额不确定,无法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三)即便存在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只有广西二安公司。(四)庞荣舟和百色建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以工程款抵销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认定百色建通公司可直接向庞荣舟付款,并认定已付清工程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程序违法。综上,广西二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期间,广西二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关于要求尽快完成竣工验收的函》《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建通时代广场项目结算的初审报告》《应诉通知书》及《传票》,拟证明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具备抵销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广西二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不支持该公司要求百色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1年2月15日,广西二安公司与庞荣舟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百色分公司由庞荣舟组建、经营,对外以广西二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责任。2012年11月,广西二安公司与百色建通公司签订《建通·时代广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之后案涉工程由百色分公司负责施工。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百色建通公司多次向庞荣舟支付工程款,广西二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核实,庞荣舟不是广西二安公司的员工,广西二安公司也未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没有垫付施工资金。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系庞荣舟借用广西二安公司资质与百色建通公司签订,庞荣舟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广西二安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系庞荣舟借用广西二安公司资质与百色建通公司签订,即广西二安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百色建通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庞荣舟,而非广西二安公司。二审判决不支持广西二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广西二安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广西二安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并据此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是否结算并不影响二审判决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系庞荣舟借用广西二安公司资质签订与履行的事实认定,不影响二审判决处理结果。广西二安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广西二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百色建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未超出广西二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中关于百色建通公司和庞荣舟之间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部分,是对案件相关事实的查明,而非对案件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裁判。广西二安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广西二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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