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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廷、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群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功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南路41号商住楼一层。
负责人:刘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宏,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群廷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联航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友爱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群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群廷与广西联航公司对“红日国贸”项目享有共有权。1.张群廷投资12350万元与广西联航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红日国贸”项目,取得在建工程共有权。2.(2014)钦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张群廷对“红日国贸”项目享有65.619%的份额。3.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张群廷已经通过发送律师函、拉横福等方式告知农行友爱支行和长城广西分公司其是涉案项目的共有人,不经其同意,不得将涉案项目设立抵押、融资贷款。张群廷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亦能证明农行友爱支行和长城广西分公司明知张群廷是涉案项目的共有人。4.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五证虽然登记在广西联航公司名下,但是不能以五证登记在广西联航公司名下就否定张群廷对“红日国贸”项目享有共有权。(二)原判决将张群廷与广西联航公司作为平等主体享有涉案房地产物业权益认定为张群廷占有广西联航公司内部股权错误。1.张群廷与广西联航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张群廷是涉案房地产的合作开发者和共有者,并非入股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张群廷既不是广西联航公司的法定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不占有该公司内部股份。2.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不需要一方办理向另一方的入股登记手续才享有该房地产的权益;相反,只要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实际投资参与开发建设,就实际改变了“红日国贸”项目的权属结构,即平等享有该房地产权益。(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涉案项目共有权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无效。1.农行友爱支行明知张群廷是涉案项目共有人,与广西联航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张群廷的利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本案广西联航公司将涉案项目抵押,未经张群廷同意,抵押无效。3.根据张群廷与广西联航公司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地下两层车库及地面上三层商业全部面积归张群廷所有。本案广西联航公司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经张群廷的同意,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4.涉案抵押物有争议,广西联航公司仍然用其抵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无效。综上,张群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农行友爱支行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1.农行友爱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前,履行了谨慎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2.涉案抵押合同办理之前,涉案项目不存在被法院查封或异议登记的情形,所涉股权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张群廷也没有向农行提过任何诉求。张群廷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拉横幅等照片及音频资料、张群廷组织、煽动小业主进行的所谓维权活动、与农行进行商谈都是在抵押手续依法办理之后发生,张群廷主张农行友爱支行在办理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缺乏依据。(二)张群廷的二审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且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红日国贸”项目在建工程设立抵押,没有区分张群廷所称的份额,也没有区分张群廷所主张的“项目地下两层和地面上三层”部分,二审法院不支持张群廷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三)张群廷主张其对涉案担保物享有共有权,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1.张群廷与广西联航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二者之间的投资比例、投资份额和投资分配等内容仅是张群廷与广西联航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且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张群廷主张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共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2014)钦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于涉案在建工程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后作出,涉案项目没有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广西联航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所有权人,其签订抵押合同是对自己物权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3.涉案项目土地所有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广西联航公司,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载明建设单位、项目所有权人为广西联航公司,涉案项目对外也以联航公司名义开展。4.张群廷主张涉案项目存在纠纷,抵押物存在争议,抵押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群廷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红日国贸”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广西联航公司名下,各方当事人在合作开发项目时也约定以广西联航公司作为该项目开发投资主体,以广西联航公司名义开展活动。2014年9月2日,广西联航公司与农行友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广西联航公司以“红日国贸”项目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抵押物登记在广西联航公司名下,广西联航公司以其设定抵押,系有权处分。张群廷虽与广西联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系张群廷与广西联航公司的内部约定,并未改变涉案抵押物登记的权属情况。(2014)钦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后,且亦未改变抵押物登记情况。张群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农行友爱支行与广西联航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张群廷利益。张群廷主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原判决认定广西联航公司与农行友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张群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群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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