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景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泰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茂,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景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固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苟国刚借用固建公司名义签订,且因先定后招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固建公司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不应参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予计取二次搬运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以及优惠3%工程款,而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计取上述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仅适用于承包人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结算价款的情形,未赋予发包人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二审法院参照无效合同中的约定结算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工程经鉴定,C20混凝土共使用444.49方,景园公司只供应了其中的11.5方,其余432.99方(计148299.075元)是固建公司自拌,景园公司应支付给固建公司该混凝土款148299.075元。固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本案能否参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2.景园公司应否支付148299.075元混凝土款。
(一)关于本案能否参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问题
固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固建公司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固建公司中标之前,其实际施工人已经与景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的价格、取费标准、付款方式等施工实质内容进行了磋商,并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前述规定,该中标无效,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固建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固建公司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故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否定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施工过程有关甩项工程等亦是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施,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二次搬运费、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不计取,并给予景园公司工程结算价款3%的优惠,故二审法院参照该约定进行相关结算,并无明显不当。固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不应参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景园公司应否支付148299.075元混凝土款问题
固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混凝土432.99方(计148299.075元)是固建公司自拌,景园公司应支付给固建公司该混凝土款。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所用混凝土由景园公司直供,且固建公司在起诉状中亦称系景园公司供应混凝土。加之,固建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部分混凝土系固建公司自拌,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固建公司该部分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固建公司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固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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