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草原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瑛,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回避基本制度。人民法院调取的王治明的证人证言未经庄某某质证,而王治明陈述系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且在二审阶段,由本案一审阶段的主审法官对王治明进行询问,仅就该证据的取得过程就违反了回避制度。二、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委托投资关系,对于委托投资的项目,刘某某还应当提供分红、纳税、东峁煤矿的股东名册等证据才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刘某某提起诉讼系在纠纷发生7年之后,不符合常理,本案存在刘某某与王治明合谋虚假诉讼的问题。三、二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刘某某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案在2014年诉讼时效就已经超过,不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等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四、本案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庄某某向府谷县公安机关刑事报案后,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因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庄某某无法获取,请求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五、原审判决庄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庄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从未就利息有过约定,判决给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某某提交意见称,王治明的询问笔录并非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围绕王治明的询问笔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询问王治明的一审法官不属于法定回避对象,也非应当回避的二审审判人员,原审判决不存在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充分。原判决就诉讼时效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原审判决对于刘某某利息主张的部分支持根本不足以弥补刘某某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庄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庄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本案二审法院已经通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王治明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质证,亦未在其承诺的一周时间内发表质证意见。庄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对当时羁押在府谷县看守所的王治明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负责本次询问的一审法院法官并非审理一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庄某某所称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庄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根据庄某某的证明、银行进账单、谈话笔录等,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有相关证据证明。庄某某认可收到刘某某2500万元投资款和145万元利息的事实,但庄某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2500万元投资款足额支付给王治明。王治明只认可收到1500万元并交付给刘某某金额为1500万元的出资凭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庄某某应返还1058万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庄某某持续占用剩余资金,未立即返还给刘某某,客观上给刘某某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酌定庄某某应按照年利率6%向刘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无不当。庄某某主张刘某某与王治明合谋虚假诉讼,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1月,庄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兑股证明一份,称庄某某兑给刘某某股份2500万元整,一审时庄某某亦认可出具《证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为该行为应视为庄某某对兑股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可,2016年5月刘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庄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庄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庄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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