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9576号。
法定代表人:朴承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福,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668号豪姆兰德住宅小区3栋6层1单元601跃层。
法定代表人:徐新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希公司)因与新疆金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霄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凯希公司与金霄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1.《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签订的真实目的是金霄公司承诺使凯希公司中标,金霄公司借此获取高额非法利益。《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涉及公开招标的大型煤电项目脱硝设备交易。在公开招标活动中居间方能提供的合法居间服务非常有限,仅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提供招标信息等。《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签订时凯希公司已自行完成了招投标的前期工作。从《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内容、承诺结果、巨额居间服务报酬、签订时间等条款看,均与提供合法居间服务的义务与内容不相匹配。既然凯希公司投标价格不论系底价555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还是中标价6775万元,均只能获取5550万元,其完全可在同等条件下以较低价格取得优势。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系因金霄公司承诺凯希公司中标且不改变底价5550万元,金霄公司的“非法目的”系获取中标价高出凯希公司底价部分的差额1225万元。2.《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金霄公司在开标前即明确告知凯希公司“中标价”,并明确约定在《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第二条中。在公开招标活动中,居间人根本无权、无能力通过提供合法的居间服务“促成”合同订立,金霄公司亦未能提供其通过合法手段促成凯希公司中标的任何证据。相反,金霄公司“斡旋、协调促成中标”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之法律规定。金霄公司提交的辩论意见公然承认其在开标后向评标小组推介凯希公司业绩,该行为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及第三十八条“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之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无权擅自更改《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内容。二审判决为认定金霄公司已履行涉案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内容,将协议约定的“乙方(金霄公司)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及时将项目进展情况与甲方(凯希公司)沟通”改为“金霄公司合同主要义务是:第一,促成凯希公司与国信公司合同的签订”。(三)金霄公司从未合法履行过合同义务,凯希公司不应向金霄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金霄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履行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义务。二审判决根本未查明金霄公司做了哪些工作就认定其促成了凯希公司中标,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严重矛盾。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金霄公司居间服务行为与招投标活动无关,凯希公司系经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一方面又认为,金霄公司影响了公开招标活动,自相矛盾。(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国家制定招标投标法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应适用于涉及招标投标活动的所有合同,而不仅限于规范招标人和投标人签订的合同。正是金霄公司这种公司的存在,才使得公开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肯定《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效力,就是否定招标投标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凯希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凯希公司是否应当向金霄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
凯希公司为投标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的招标项目,于2013年8月12日与金霄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金霄公司的义务为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及时将项目进展情况与凯希公司沟通并负责协调凯希公司与设备需方之间的矛盾。该协议有双方公司代表签名,并加盖了金霄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凯希公司主张金霄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凯希公司称《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缺乏证据证明。在凯希公司坚持主张《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无效,又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中写明了中标价为6775万元,金霄公司在涉案投标活动中,对于投标价格的确定提供了咨询意见,凯希公司与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凯希公司中标后向金霄公司支付了104万余元咨询费,亦说明凯希公司对于金霄公司的履约行为予以肯定。此后,因凯希公司与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在履行脱硝设备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矛盾,买卖合同最终解除,说明金霄公司未适当履行负责协调凯希公司与设备需方之间矛盾的义务。考虑到金霄公司仅履行了部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二审判决判令凯希公司向金霄公司支付约定咨询费用的30%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凯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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