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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埃克润能科技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工业园区盛和名园D-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埃克润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园软件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东,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博,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服务中心1120号。
法定代表人:樊亚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374号乾昌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唐曾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甘肃埃克润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润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交易中心)、原审第三人西部华银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华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对案件裁定再审;二、驳回股权交易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8)甘0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股权交易中心承担。理由如下:一、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甘励安会审字[2018]第365号《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载明西部华银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挂账宝龙公司1942.2万元、埃克润能公司50.78万元已整改偿还的证据由西部华银公司控制,西部华银公司在原审中均缺席,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在原审中确实无法按照甘肃高院要求短期内提供西部华银公司控制保管的整改偿还证据。现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多方联系西部华银公司,现可以提供整改偿还的证据,属于二审结束后取得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未能完成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宝龙公司和埃克润能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甘肃省兰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和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用于行业监管特定用途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挪用资本金或者抽逃出资的证据错误,案涉两份审计报告均声明仅供委托方使用,不得用于委托目的之外的其他用途。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是否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照银行转账流水等直接证据认定,原审判决以超出委托用途的两份审计报告认定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资本金挪用整改偿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错误。原审判决将西部华银公司2017年累计收到宝龙公司应收款1976.06万元、埃克润能公司应收款55万元的资本金挪用整改偿还证据,分配给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并判决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其他应收款项”“抽逃出资”“挪用资本金”等概念,判决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承担责任有误。五、股权交易中心并未提供证据否定甘肃励志安远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本金挪用整改情况的说明》,根据该说明挪用资本金事项已整改,原审判决对该说明未予采信错误。六、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未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而是直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未履行审判释明义务,剥夺了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的辩论、举证等诉讼权利。
被申请人股权交易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西部华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上述新的证据恰证明,在股权交易中心向兰州中院申请执行之前,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确存在抽逃资本金的情况,兰州中院裁定追加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依据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甘肃立信浩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甘立浩专审字(2017)第156号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原审判决认定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作为西部华银公司股东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挪用西部华银公司资本金的情形,并无不当。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提交的甘励安会审字[2018]第365号《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甘肃励志安远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本金挪用整改情况的说明》均不能否定案涉事实,即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西部华银公司的股东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存在挪用该目标公司资本金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径行作出裁判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将股东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是否挪用西部华银公司资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并判决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龙公司、埃克润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埃克润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冯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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