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同里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中川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古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中市91号2楼。
法定代表人:章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梁,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振刚,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
再审申请人苏州同里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里旅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古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玩公司)、周振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里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古玩公司、周振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2011年门票价格调整为每张100元后,门票收益的分配比例的调整条件未成就,周振刚和古玩公司仍应按案涉《协议书》中每张1.8元进行分成。二审法院认定按2.25%比例分配收益,没有反映《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对《协议书》的故意曲解。《协议书》中约定1.8元/张的分配仅是一个数额,而并非是一个百分比,如调整门票收益的条件未成就,则仍应按每张1.8元进行分成。自2006年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的《古风园景点结算单》均明确备注门票的分成单价为1.8元/张,古玩公司、周振刚的授权代表人均已签字确认,可以说明2011年门票价格调整为每张100元后,古玩公司、周振刚认可其门票分配的比例仍为1.8元/张,无需进行调整。对于备注门票的分成单价为1.8元/张的事实,同里旅游公司不可能存在隐瞒的情形,也能够反映双方对《协议书》第九条特别约定的真实意思。
二、2012年9月30日合作期限届满至2013年3月31日古玩公司、周振刚撤展时,古玩公司、周振刚无权分享门票收益。2012年9月30日《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旅游公司在2012年6月8日的函中已经向古玩公司、周振刚明确“按时将展品撤出”和“如合作期满后,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合作协议过程中,我公司将视贵方的展品为无偿展出,我公司将不再给予门票分成”。2013年3月4日古玩公司、周振刚复函表示“在没有给予确定的新合作方式前,展馆按原协议执行”,该行为应视为要求继续执行已经失效的《协议书》之要约。2013年3月11日,同里旅游公司再次发函古玩公司、周振刚明确表示“我公司将不再考虑合作,原协议自行终止”,该行为应视为旅游公司明确拒绝了古玩公司、周振刚之要约。因此,双方并未就《协议书》失效后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古玩公司、周振刚无权再要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门票分成。相反,同里旅游公司有权要求古玩公司、周振刚支付房租及文物保管的费用。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认“双方就是否继续合作进行协商”,并认为2012年9月30日合作期限届满至2013年3月31日古玩公司、周振刚撤展前古玩公司、周振刚有权分享门票收益,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二审法院以断章取义的方式歪曲案件事实,严重侵害了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询问1.8元除以80元的比例是否为2.25%,按照周振刚、古玩公司这种算法得出的数值是否为254.31万元,二审完全按照其片面的思路主导庭审,根本不允许同里旅游公司作任何陈述或辩解,并非双方一致认可。同里旅游公司代理人向二审法院递交书面代理意见《关于古玩公司门票分成款计算方式的异议》,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提及。对于同里旅游公司应否向周振刚、古玩公司支付门票收益补偿款254.31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同里旅游公司的理由仅仅是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可事实是同里旅游公司对不应向周振刚、古玩公司支付门票收益补偿款作出了充分的论述,但二审法院并未分析及采纳,侵害了同里旅游公司的诉讼权利。
古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同里旅游公司未在二审判决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其申请已过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同里旅游公司已自认相关事实,对历年工商年检资料中的数据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据此裁判准确无误。3、二审法院在程序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相反,同里旅游公司不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二审法院认定门票价格调整后的分成金额正确,补差数额也少于同里旅游公司的实际收益,同里旅游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法院确定的门票收益分配比例是否正确;(二)同里旅游公司是否应当向古玩公司、周振刚支付双方合作期限届满至撤展期间的门票收益;(三)二审法院是否侵害同里旅游公司的陈述和辩论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门票收益分配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协议书》中约定,“门票收益分配方案”约定同里旅游公司得1.7元/张(占50%),周振刚、古玩公司、百床馆三方1.8元/张(占50%)分成;“特别约定”中明确同里旅游公司占50%(1.7元/张)不变,周振刚、古玩公司各占25%各得0.9元/张。根据上述条款,同里旅游公司与周振刚、古玩公司合作经营古风园的门票利益分配并非仅为固定的金额,而是同时约定了一定的比例,并以此确定门票收益分配。因此,在门票价格调整的情况下,双方对价格调整后的分配比例并未进行新的约定,二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应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实际门票利益分配的数额,周振刚、古玩公司所分得门票收益1.8元/张在联票价格调整前80元/张中分配比例为2.25%,在联票价格提高至100元/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同里旅游公司应当按照该收益分配比例向周振刚、古玩公司补交相应款项正确。
(二)关于同里旅游公司是否应当向古玩公司、周振刚支付双方合作期限届满至撤展期间收票收益的问题。根据本案原审查明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古风园仍在正常营业,同里旅游公司向周振刚、古玩公司发函中亦表示如周振刚、古玩公司有新的创意或其他合作方式可进行沟通和商讨,周振刚、古玩公司在复函中称双方仍在磋商,在没有确定新的合作方式之前,展馆应按原协议执行。对此,同里旅游公司并未在合作期限届满时停止营业,而是要求周振刚、古玩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撤展。因此,对于合作期限届满至周振刚、古玩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撤出,古风园仍在双方合作营业之中,二审法院认定此期间双方在协商是否继续合作正确,该期间古风园的收益应当分配给周振刚、古玩公司。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侵害同里旅游公司的陈述和辩论的权利的问题。二审法院针对双方门票收益分配比例的询问是对如何计算门票收益分配比例进行核实,是对金额计算方式的确认,并非对同里旅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门票收益要求双方进行辩论,因此,二审法院并非侵害同里旅游公司的陈述和辩论权利。同里旅游公司已向二审法院提交相应门票分成款计算方式的异议,其观点已得到充分陈述,并不存在诉讼权利被剥夺的问题。同里旅游公司作为古风园具体经营和管理的公司,相关门票收益的数据由其掌握,但其在一、二审法院的要求下,并未配合提供相应数据,致使古风园具体门票收益难以查清,同里旅游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及举证责任原则,判令同里旅游公司向周振刚、古玩公司补交相应门票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同里旅游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里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同里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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