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兆丰,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飞,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华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附189号顺天城605室。
法定代表人:钟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兆丰因与被申请人钟飞、湖南华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兆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刘兆丰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钟飞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出资设立湖南岳麓山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经营致使华夏集团产生巨额收益,《协议书》是在同居事实和劳动关系形成的财务问题基础上签订的。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性质,二审判决仅从权利义务多寡角度片面定性《协议书》系赠与协议错误。第一,《协议书》开始部分即载明“经各方协商,就双方间有关财务及工作事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内容说明《协议书》的拟定是为解决财务及工作事务,而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以无偿转移所有权为特征。据此,《协议书》制定的背景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二,在判断《协议书》性质时应以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表现及所要达到的目的确定。《协议书》第四条及第五条均体现了财务及工作事务问题的具体解决方式,并不具有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第三,二审判决未查明《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商业门店权益的性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相关权益的操作方式,即以华夏集团与驼峰公司的约定办理,该约定内容由华夏集团掌握,应由华夏集团举证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协议书》是双方对财务和工作事务的处理,不能认定为赠与,钟飞、华夏集团应当依据《协议书》内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协议书》性质更符合财产分割协议而非赠与合同,钟飞无权行使撤销权。第三,钟飞、华夏集团违反《协议书》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刘兆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结合刘兆丰的再审申请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重点审查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为赠与合同是否正确。
虽然案涉《协议书》开始部分约定“经各方协商,就双方间有关财务及工作事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但根据《协议书》约定,钟飞承担的合同义务包括向刘兆丰支付现金1200万元、转移其名下华夏集团与第三方公司获得的商业门店权益以及转让100万股上市公司股权,而刘兆丰仅需要辞去钟飞控制及与钟飞有关机构中担任的一切职务、将代钟飞持有的别墅过户至钟飞名下,实际上系钟飞单方向刘兆丰给付财产,刘兆丰无需支付对价。《协议书》未确认刘兆丰与钟飞之间是同居析产关系,也未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形成的财产需要分割。刘兆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钟飞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财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为赠与合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刘兆丰申请再审时提供了2018年3月24日的《调查笔录》、湖南岳麓山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总经理聘任合同书、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其与钟飞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财产,但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刘兆丰未说明存在逾期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刘兆丰以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刘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兆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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