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某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某县玉溪镇宜某大道旁(和一公馆)。
法定代表人:李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某和一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某县玉溪镇宜某大道旁(和一公馆)。
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苏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煜,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某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置业公司)、宜某和一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旅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宜某和一国际体育温泉度假村商铺及酒店桩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存在虚假审计等违法情形,直观虚假金额就约达500万元,以此为基础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亦严重背离工程客观事实。1.《造价咨询报告》以不存在的工程竣工图为审核依据,而案涉工程自始未竣工;2.《造价咨询报告》对不存在的工程进行了虚假审计,对比原审期间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对案涉工程的现场公证,初步直观上的虚假金额已多达200余万元,数据存在矛盾,总价表金额超出所附计价表金额之和多达260余万元;3.《工程结算协议书》以虚假的《造价咨询报告》为依据,亦严重背离工程客观事实。(二)《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等文件内容实质虚假,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是迫于维稳及各方压力才盖的公章。(三)《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均严重背离实际工程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对部分根本不存在的工程支付工程款,显失公正。(四)《宜某和一公馆建安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公馆总承包合同》)、《宜某和一酒店建安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酒店总承包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合同解除、工程款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18%,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公馆总承包合同》《酒店总承包合同》因实际施工人挂靠借用基工公司资质而无效;2.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法定手续,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公馆总承包合同》《酒店总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3.因《公馆总承包合同》《酒店总承包合同》无效,基工公司自始不存在合同解除权;4.因《公馆总承包合同》《酒店总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款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18%明显错误。即使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同期当地银行”属于约定不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确定工程款逾期利率。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基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二)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的任何一项规定。(三)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相关事实与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采信《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否正确;2.《公馆总承包合同》《酒店总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工程款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18%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采信《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造价咨询报告》系经和一旅游公司委托作出,《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内容能够与《造价咨询报告》相互印证,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均在《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因此,《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具有约束力。和一旅游公司、和一置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造价咨询报告》虚假、《工程结算协议书》背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系迫于维稳及各方压力,才在《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盖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馆总承包合同》《酒店总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工程款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18%是否妥当
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公馆总承包合同》《酒店总承包合同》因实际施工人挂靠借用基工公司资质、案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无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无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基工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馆总承包合同》《酒店总承包合同》均约定:“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在30天内按同期当地银行一倍贷款的利息支付;30天以上按同期当地银行二倍贷款的利息支付。”可见,《公馆总承包合同》《酒店总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已经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分段按照年利率12%和18%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和一置业公司、和一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某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宜某和一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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