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崔雅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弘,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吕敏,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春强,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光恒,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一审第三人:海南碧桂园中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马大道88号海南欧洲风情镇办公楼288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吕敏、武春强、熊光恒,一审第三人海南碧桂园中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白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实必须由电白二建公司、石吕敏、武春强、熊光恒及碧桂园公司共同参与才能查清,原审认定电白二建公司未与碧桂园公司结算,因此驳回电白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石吕敏、武春强、熊光恒应得工程款数额。电白二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实物工程造价计算书,可以证明电白二建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之间实物工程结算款最多为94671276.59元。碧桂园公司对该实物工程造价计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电白二建公司同意按照该实物工程款上限确定石吕敏、武春强、熊光恒应得工程款金额。(三)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电白二建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计算书证明94671276.59元的详细计算过程,并提供了竣工图纸、工程界面验收资料等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如石吕敏、武春强、熊光恒有异议,应申请对案涉工程实物造价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电白二建公司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明显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电白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审判决未支持电白二建公司要求石吕敏、武春强、熊光恒返还工程款22310636.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电白二建公司先后与“电白公司碧桂园美浪湾工程项目部”签订两份《分级管理合同》,均约定电白二建公司将从碧桂园公司总承包的海南澄迈碧桂园美浪湾项目一期工程分包给“电白公司碧桂园美浪湾工程项目部”施工,工程价款及调整按主合同规定执行,电白二建公司按“电白公司碧桂园美浪湾工程项目部”施工部分结算总价款收取1.2%的工程管理费。“电白公司碧桂园美浪湾工程项目部”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分级管理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为签订合同的自然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分级管理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因电白二建公司、碧桂园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一致确认已完成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电白二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施工的自然人的应得工程款,应由电白二建公司对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应得工程款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电白二建公司、碧桂园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电白二建公司又未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即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无法最终确定。电白二建公司主张应当依照其提交的实物工程造价计算书确认最高结算价格。原审已经查明,该实物工程造价计算书系电白二建公司单方制作,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结算金额均未确认,电白二建公司主张依照该计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电白二建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电白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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