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兆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曾兆梨、魏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初69号民事判决、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386号民事判决。请求按照李某某的请求,判令李某某、曾兆梨、魏昕向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409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再审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常理,错误运用证据规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造成对李某某极大的不公。1.通过各方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和提交的对账资料,可以确认: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申请人账户共收到李某某实际支付的款项12407455元;李某某则确认已收到被申请人偿还款项5721555元,其中本金5166555元、利息555000元,扣减已偿还的借款本金5166555元后,被申请人仍有借款本金7240900元[12407455-5166555=7240900]及利息未还。上述12407455元款项中,其中130万元有借条(2013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并于当日转账),余款均无借条。2.原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判。第一,李某某已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证明已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共计12407455元的事实,即借贷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申请人,这是非常重要的事实。第二,被申请人对其主张的“转账属于偿还借款或其他债务”这一重要事实负有绝对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应该是清晰、有效、充分的,否则在李某某已尽到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是不能推翻其关于借贷事实的主张。李某某关于借贷事实的主张并没有被推翻且已尽到举证责任。3.原审法院对双方款项往来涉及的事实,认定是含糊的、矛盾的,而且不符合常理。李某某从2012年起出借多笔资金给李某某,并不知道李某某借的钱用于何处,也不认识案外人尹复民。其次,在双方确认的案涉往来款项12407455元中,其中第一笔借款130万元发生在2013年10月14日。试想,如果该130万是基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合伙放贷的出资款,而非借款,被申请人作为银行职员,清楚地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又怎么可能出具借条给李某某?再次,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在2013年10月14日的130万元有借条、可证实具有借贷合意(即其余款项并非借贷款项),又认定李某某“收回的款项远远超过130万元”,且未对收回的款项属于何种性质作出审理。那么,“收回的款项”如果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基于其他关系而产生,又怎能将不同性质的款项混为一谈?以其他性质的回款笼统归为是对130万元借款的偿还,继而认为被申请人无须再还款,这在逻辑上是非常混乱和矛盾的。最后,在原审庭审中,李某某询问李某某在2015年7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确认了其中的对话是真实存在的,李某某对李某某说:“有可能收不回来,收不回来时我会同家人讲拿房产证抵转给你。”从常理推断,如果不是借款,而是存在李某某主张的双方属于合伙经营民间放贷生意的情况下,钱收不回来,风险共担,那么李某某又怎么可能同意拿自己的房产抵押给李某某,这明显逻辑不通而且不符合常理。由此,结合其他事实可见,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4.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又未对相关款项涉及的事实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调查及作出认定,也未依法向李某某释明及允许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向李某某释明相关情况及允许变更请求,并对款项涉及的真正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确定责任。但原审法院未告知及释明,属于程序违法。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依法应予再审并判决支持李某某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魏昕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在本案中是为李某某代收代付款项,其行为就是代理,没有谋取或者实际收取任何收益。李某某的损失尚不能确定,且与魏昕代收代付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魏昕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所称“应当释明相关情况及允许变更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李某某举证证明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而是共同合伙对外经营民间借贷,双方对基本事实有争议,故不存在人民法院需行使释明权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以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某以借条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案涉民间借贷诉讼,其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被申请人李某某、曾兆梨、魏昕在本案中完全否认与李某某形成借贷合意,因此,李某某的证明范围显然不能限于支付转款本身,其还应对与被申请人是如何形成借贷关系,交易具体内容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某称其通过温某账号出借款项,并确认黄耀、李月明和温某三人收到的4555000元,均交还李某某,其中包括本金4000000元及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交付的三笔利息各185000元;亦认可李某某的对账金额12407455元。一方面,李某某自认通过温某账户转出并收回远超130万元的款项、利息;另一方面,李某某仅有一份130万元的借据可证明其与李某某形成借贷合意,而其主张的其他数笔转账,均无证据证明属于借款。李某某、曾兆梨、魏昕完全否认曾向李某某借款。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协议书》、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及文字整理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后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令案涉纠纷属民间借贷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由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据此驳回李某某关于李某某、曾兆梨、魏昕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3394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实质上是认为李某某没有具体、完整地证明案涉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与借款行为,遂作出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释明的情形。因此,李某某关于原审法院未及时告知、释明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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