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工业园区办公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玮,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绍田,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
负责人:罗毅,该支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绍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本案符合应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时,未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所涉诉讼保全系顾绍田诉太平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顾绍田向一审法院申请作出。本案二审审理中,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6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中止执行。太平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二审法院却不顾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结果会对本案产生的重大影响,违反法律规定继续审理本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二)顾绍田诉太平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顾绍田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有涉嫌伪造、变造的嫌疑,故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本案审理依据被撤销,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三)太平洋公司一审提交的4份借款合同中,有2份发生在顾绍田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之前,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借款发生的事实。因此,太平洋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顾绍田和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应当承担太平洋公司的合理损失。(四)顾绍田的恶意保全行为,已造成太平洋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法获得应有的工程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冻结的款项不是在案件的保全期间内到期的应收账款的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在审核证据保全时就已认定所保全的应收账款能保障顾绍田在保全期间内获得相应款项,且法院所保全的应收账款确实有效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冻结款项不是在案件保全期间到期错误,且与保全行为所导致的法定后果不相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太平洋公司无需对一审法院做出的诉讼保全中应收账款到期时间是否在诉讼财产保全期内负举证责任。(五)顾绍田的恶意保全行为,造成太平洋公司6000多万的应收账款被法院冻结,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偿还两借款单位的借款,被迫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造成太平洋公司675万元的损失。该损失与顾绍田的恶意财产保全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太平洋公司损害数额的相关事实,顾绍田作为过错保全方,法院亦可参照不高于年利息24%的利息来确定太平洋公司的损失数额,以维护太平洋公司的合法权益。(六)顾绍田提起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000多万元,但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却只提供了18463682.70元的保全担保。这一反常现象恰恰可以证明顾绍田在该案提起高达6000多万元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因此给太平洋公司造成的损失,顾绍田和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顾绍田提交意见称,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顾绍田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证实了财产保全申请是正确的。太平洋公司申请再审是无理缠诉。一审法院要求顾绍田提供担保的数额18463682.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太平洋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顾绍田申请财产保全遭受损失。一方面,太平洋公司所提供用于证明其损失的《借款合同》中均未注明签订时间,其所称重新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均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然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太平洋公司曾在之前或其后有过还款行为。而转账凭证也未显示转款用途是借款。加之,根据顾绍田所提供太平洋公司与《借款合同》中出借方的股东登记信息看,太平洋公司与出借人在股东构成上具有关联。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案外人向太平洋公司所转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另一方面,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虽然太平洋公司享有案涉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但其在本案中要求顾绍田承担因应收账款被冻结所造成损失,太平洋公司仍需举证证明自2017年1月22日该应收账款被冻结至2018年4月17日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期间内,其权利已具备行使条件。然而,太平洋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事实,因而不能认定其因案涉应收账款被冻结而遭受损失,其要求顾绍田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因申请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诉讼缘于太平洋公司认为顾绍田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因此,虽然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对判断顾绍田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绝不能简单地以顾绍田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为唯一依据,故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情况并不构成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情形。而且,基于太平洋公司对所主张损失的举证不能,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无须以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并不予准许太平洋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公司与顾绍田之间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间最终权利义务的确定,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太平洋公司提出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审判决已被撤销,本案也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顾绍田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起诉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租赁费等共计61545609.99元,顾绍田提供18463682.70元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上述规定。而且,因太平洋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因顾绍田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遭受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因此,太平洋公司关于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金额可以证明顾绍田提起租赁合同纠纷案系虚假诉讼,顾绍田与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应赔偿因虚假诉讼给太平洋公司所造成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此外,关于顾绍田答辩提出的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间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年8月9日向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太平洋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并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梅芳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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