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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中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兴盛啤酒花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中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嘉快车道北大桥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生海,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兴盛啤酒花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河口村。
企业破产清算管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和诚东路东湖国际459-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德,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宝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航天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明,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中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兴盛啤酒花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酒泉市宝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对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中阳公司三次转账共计600万元已到达兴盛公司账户,兴盛公司将转账资金分三次转回中阳公司账户系兴盛公司偿还2013年3月11日《借款合同》旧贷的行为。双方的交付方式符合交易规则和借新还旧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借款合同生效且实际履行。二审认定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错误。2.对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未予认定错误。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倒账或者走账方式完成还款交易,兴盛公司履行了2013年3月11日《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属典型的借新还旧。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以及兴盛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认可债权形成的时间,明确了借新还旧的事实。案涉两次《借款合同》的主体、担保合同的主体、借款金额、利率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借新还旧。3.对兴盛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和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债权的确认结论认定错误。兴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阳公司向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了2013年3月21日《借款合同》50万元借款和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600万元借款及利息444万元的债权,未申报2013年3月11日《借款合同》的债权。破产清算管理人确认了中阳公司申报的债权有效,中阳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从债权申报的诉讼时效限制来看,破产清算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结论确认的债权为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的债权。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民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未否认有效债权为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的债权。故破产程序确认的有效债权与中阳公司本案诉讼的债权为同一债权。4.对宝利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错误。案涉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宝利公司提供保证时对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管宝利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或中阳公司和兴盛公司是否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二审裁定驳回中阳公司的起诉,程序违法。二审仅对债务人的法律责任从程序上作了处理,未涉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审以“如果中阳公司对兴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破产法院审查有争议的债权并作出确认之诉判决,而不能在其他法院另行主张给付之诉获得双重受偿”为由驳回中阳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剥夺了中阳公司对保证人的正当诉权。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支持中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宝利公司对兴盛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4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宝利公司对兴盛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兴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中阳公司本案主张2014年8月7日的债权,实为对破产债权的生效裁定不服,应当按照破产法规定,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二审裁定驳回中阳公司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中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宝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案涉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借款用途、履行行为、借款金额虚假,该合同无效。中阳公司和兴盛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宝利公司提供担保,违背宝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亦无效。案涉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不存在“借新还旧”或“转贷”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宝利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兴盛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和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债权的确认结论正确,中阳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签字认可,破产法院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中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中阳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审裁定驳回中阳公司针对兴盛公司和宝利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关于中阳公司针对兴盛公司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盛公司申请破产后,中阳公司向兴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2014年8月7日60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及2013年3月21日借款余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兴盛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审查认定:中阳公司申报债权为2013年3月11日形成的600万元,对中阳公司关于2013年3月11日借款已被2014年8月7日偿还的主张不予认可。中阳公司未向兴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该审查结论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被破产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即本案诉争债权已被破产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认定中阳公司对兴盛公司的诉争债权已纳入破产债权,中阳公司针对兴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阳公司针对宝利公司的起诉。本案中,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中阳公司与兴盛公司使用较小额度款项来回倒账凑成大额款项形成的,制造形式上所谓借款交付的银行流水痕迹,兴盛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钱款。兴盛公司称其实际未收到中阳公司支付的钱,是和中阳公司哄骗了宝利公司。据此,二审认定案涉2014年8月7日600万元《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因案涉2014年8月7日600万元《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中阳公司起诉主张宝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二审裁定驳回中阳公司的起诉,处理方式确有不当。鉴于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本案已经发回过重审,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以再审的方式对本案二审的处理方式予以纠正。
综上,中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市肃州区中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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