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红亮,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1616室。
法定代表人:袁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西街众鑫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孟红亮因与被申请人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9)宁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红亮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宁夏高院(2019)宁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孟红亮对宁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宁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性质错误。宁港公司认可孟红亮对《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房屋有对外出售处分权并收取因房屋处分行为获得的收益的权利。即和合小贷公司与孟红亮建立借贷关系后,双方为结清借贷款又建立以房抵债法律关系,宁港公司基于和合小贷公司的授权直接与孟红亮建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买卖合同设定的担保行为,孟红亮享有就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拍卖进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未依据担保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性质及效力,导致孟红亮无明确依据对宁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宁港公司实施如此重大法律行为却不承担法律责任,违背诚信原则。
被申请人宁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和合小贷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红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性质及效力未予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孟红亮系与和合小贷公司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孟红亮与宁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商品房价款一章中未作任何记载,而在合同的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虽载明顶账房源及销售金额,但孟红亮与宁港公司同时约定上述房源由和合小贷公司正常销售,系和合小贷公司暂时抵押给孟红亮,即双方并无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和合小贷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单方向宁港公司出具的《顶房证明》虽载明房源由孟红亮销售及更名,并请宁港公司配合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但孟红亮未提交其与宁港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其他证据。因此,孟红亮关于宁港公司基于和合小贷公司的授权直接与孟红亮建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宁港公司并非孟红亮与和合小贷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对孟红亮与宁港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性质及效力未予认定,不影响原审判决对孟红亮与和合小贷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孟红亮关于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性质及效力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审判决未认定宁港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宁港公司与孟红亮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无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同时,宁港公司未作出为和合小贷公司向孟红亮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作出代和合小贷公司向孟红亮清偿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孟红亮主张双方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以买卖合同设定的担保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源系和合小贷公司暂时抵押给孟红亮,但孟红亮就其权利并未办理任何公示登记。原审判决对孟红亮关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宁港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孟红亮关于原审判决未认定宁港公司承担责任有误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红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红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冯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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