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芳桂,男,193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亮奇,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工程团(原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工程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建国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团团长。
再审申请人邓芳桂因与被申请人刘亮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工程团(以下简称五师工程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芳桂申请再审称,其承包的工程应依据《转让协议》《公证书》及邓芳桂提交的《工程团决算清单(二)》认定为150万元包干价工程,五师工程团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仍应予以支付,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邓芳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五师工程团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事实已经法院多次审理,邓芳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邓芳桂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1996年五师工程团承包了五师电力公司阿卡尔四级电站工程,随后五师工程团将其中的大渡槽工程分配给刘亮奇进行具体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经五师工程团同意,刘亮奇又将大渡槽南端72米部分(包括7个柱、三节槽身、14个柱坑)交由邓芳桂进行施工建设,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1996年12月16日五师工程团与邓芳桂决算,形成《建筑工程决算单》,邓芳桂所施工72米工程决算造价为252565.36元。据此,邓芳桂曾于2000年就大渡槽南端72米工程起诉要求五师工程团支付工程款252565.36元加相应利息共346828.66元,后经审理,终审判决五师工程团支付邓芳桂工程款、利息等123278.14元。2011年邓芳桂就案涉工程再次提起诉讼,认为大渡槽南端72米工程由7个柱、三节槽身、14个柱坑三部分组成,其与五师工程团的决算价252565.36元仅指其中一部分,另外两部分五师工程团仍应支付工程款95万余元及利息1609794.4元,后经审理,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事实,邓芳桂与五师工程团已就大渡槽南端72米工程进行决算,在之前诉讼中法院亦据此判决五师工程团承担了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义务,邓芳桂与五师工程团就大渡槽南端72米工程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结。
本案中,邓芳桂依据其与刘亮奇2014年补签的《转让协议》,主张五师工程团将大渡槽工程以150万元包干价交由刘亮奇施工建设,刘亮奇又将该工程转让给其施工,故五师工程团应在150万元包干价基础上扣除之前已付的工程款项,再支付其工程款1319805.36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根据《转让协议》显示,刘亮奇所称的150万元包干价针对的是大渡槽168米工程,而邓芳桂仅对大渡槽南端的72米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余部分均由周光典施工建设;其次,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对工程存在人力、材料、机械的投入,即使《转让协议》所载内容真实,刘亮奇将大渡槽工程全部转让给邓芳桂,就现有证据显示,邓芳桂仅对大渡槽南端72米工程进行了施工,五师工程团对此无异议,邓芳桂并无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者刘亮奇对其余部分工程亦进行了施工,据此一、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邓芳桂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邓芳桂认为应依据其提交的《转让协议》《公证书》《工程团决算清单(二)》认定其施工工程价款为150万元包干价,并据此判决五师工程团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大渡槽工程全部由其施工,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邓芳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其提交的均系一、二审证据,并未提交再审新证据,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邓芳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芳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