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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震、魏学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震,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学忠,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兵,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再审申请人杨震因与被申请人魏学忠、杨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震申请再审称,一、杨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新的56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对杨国兵前期借款的担保。杨震在案涉560万元借据上签字时对杨国兵与魏学忠前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魏学忠实际未向杨国兵交付案涉借款560万元,魏学忠与杨国兵之间56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杨震不应当对杨国兵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杨震为哪一笔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判决其为杨国兵与魏学忠前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仅以杨国兵与杨震系父子关系,杨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杨震应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扩大了杨震的保证范围,加重了其保证责任。杨震对魏学忠与杨国兵之前的借款没有做过任何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未在之前的借据上签过字。原审判决未依据案涉560万元借据做出判决,而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认定并判决杨震对之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扩大了杨震的保证范围。三、原审判决超出了魏学忠的诉讼请求。魏学忠一审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认可其与杨国兵在2013年4月25日就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结算并出具新的借据的基础上,但原审法院另行为其重新结算,超出了魏学忠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魏学忠提交意见称,一、魏学忠与杨国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国兵按其与魏学忠的口头约定支付了利息,杨国兵支付利息的行为就是对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杨震在魏学忠与杨国兵结算后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亦表明杨震对结算事实和金额的追认。二、杨震在案涉借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杨震与杨国兵系父子关系,杨震对案涉借款本息知晓并认可,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杨震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将案涉借款恢复到原始状态,以最初的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计算欠付借款金额,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超出魏学忠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杨震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魏学忠与杨国兵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由杨国兵重新出具560万元借据,杨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审法院认定魏学忠与杨国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杨震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魏学忠向杨国兵出具的利息收条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亦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魏学忠向杨国兵转款、杨国兵向魏学忠还款等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对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核算,确认截至2013年4月25日双方的借款金额为3840029元,依据充分。杨国兵与魏学忠结算后,魏学忠又于2013年8月12日向杨国兵出借款项26.4万元,杨国兵于当日向魏学忠出具60万元借据,杨国兵清偿该笔借款后将该借据收回。原审法院将上述60万元还款先用于抵扣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多余部分用于扣减本案借款,对截至2018年7月1日杨国兵应返还魏学忠借款本金、利息作出认定,依据充分。原审判决围绕魏学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杨震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杨震对杨国兵欠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杨震关于原审判决扩大了其保证范围,加重了其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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