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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738号2幢230室。
法定代表人:崔佳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琦,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安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堂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椒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古道30号。
法定代表人:严明,该管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425号远航大厦16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滁州星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国资大厦二楼(丰乐北路东丰乐菜场旁)。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市安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公司)、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琅管委)及一审第三人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滁州星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锐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BT款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锐懿公司之债权转让自星联公司、日东公司,该转让基础在《BT协议》第7.1条有明确约定且由各方签署的《BT款转让协议》予以确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内容明确、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1.《BT协议》约定的BT款支付义务不以结算为前提条件,而以竣工后的年限作为付款条件,且《BT协议》第4.3.1条明确约定,如果付款期限届满时造价审核还未完成的就按合同价执行。原审判决以工程未决算为由否认债权的确定性,并进一步否认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存在严重错误。即使结算是付款的前提,在结算以前做的债权转让仍然有效。2.债权转让是允许债务人抗辩的,至于抗辩是否成立需要法院查明和判断,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履行金额有争议就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3.无论《BT协议》还是《BT款转让协议》,安投公司、同创公司、琅管委(以下简称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均作为共同方出现,故协议项下之甲方义务自然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未明确责任分担方式就认定债权转让无效。4.虽然《BT款转让协议》需要各方共同协商一致才能变更或者解除,但与债权转让法律构成并无本质冲突。
(二)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明显违约。《BT款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上述共管账户是乙方投资建设的BT项目回购款的唯一收款账户,甲方同意按其所签署的《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将BT项目回购价款直接付至上述共管账户”,原审判决认为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按照星联公司意思向其他账户付款并无不当,属错误。
(三)原审判决认定锐懿公司无权指定其他账户收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锐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及星联公司、日东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锐懿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BT款转让协议》中转让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之约定是否是债权转让的问题。首先,案涉《BT款转让协议》系债权转让之名,实为保障委托贷款本息债权。一是《BT款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即星联公司与锐懿公司之间因委托贷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后。原审查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星联公司、锐懿公司、日东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BT款转让协议》约定,星联公司因需要向锐懿公司融资,双方共同约定在兴业银行设立回购款归集资金共管账户,对滁州BT项目回购款进行共同监管,星联公司将其基于《融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附件所享有的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给锐懿公司,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将BT项目回购款直接付至上述共管账户,并对共管账户设立、协议变更或解除等作了约定。锐懿公司根据其与星联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至9月,向星联公司发放四笔贷款合计17740万元,借款期限一至二年。二是《BT款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并不明确和确定。虽然《BT款转让协议》约定星联公司把1.9亿元的应收账款及对应的合同权益转让给锐懿公司,但案涉工程总投资概算为5.335亿元且《BT款转让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款结算未全部完成审计结算。其中,岚山路工程造价于2014年12月28日才确定备案金额,清流人家安置房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完成审核造价,而徽州路工程未结算审计和结算,即星联公司对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享有的涉诉工程回购款数额尚未最终形成和确定。三是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的付款义务为将BT项目回购价款直接付至共管账户而非锐懿公司,该付款行为系各方就付款方式作出的一种安排,并不影响星联公司和锐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根据星联公司与锐懿公司等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债务融资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BT款多方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现场监管协议等交易文件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因BT回款共管账户是星联公司账户,故BT回款到共管账户的资金,除该账户资金直接划转偿还锐懿公司委托贷款本息外,其他划付均不能作为抵销锐懿公司委托贷款本息,锁定给锐懿公司但尚未实际回款的BT应收账款及合同权益,也不能抵销锐懿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本息”,即使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按照《BT款转让协议》将款项付至共管账户,也不能减少星联公司的债务和锐懿公司的债权。
其次,锐懿公司的同一债权不能得到两次不同的清偿。一是锐懿公司已就案涉债权向星联公司主张权利。经查,锐懿公司通过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向星联公司发放贷款后,于2014年6月18日和2015年4月2日收到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支付的45395155.93元。后由于星联公司未能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锐懿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宁裁字第344-16号裁决书,裁决:星联公司应向锐懿公司支付委托贷款本金1.28亿元、利息4245833.62元及管理费192万元,合计134165833.62元等。2016年5月16日,锐懿公司依据上述仲裁书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滁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6)皖11执128号之一执行裁定。2016年9月30日,锐懿公司向滁州中院出具声明称,如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依据上述裁定支付相关款项至该院,并转付至锐懿公司,视为三单位履行《BT款转让协议》项下回购款。滁州中院于2017年3月3日、3月30日将从共管账户划扣的56014149元、14013256.91元作为(2016)皖11执128号案(即仲裁裁决执行案)执行款汇入锐懿公司账户。二是锐懿公司无权要求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其直接清偿案涉债权。由于锐懿公司就案涉委托贷款本息债权已申请仲裁裁决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了部分债权,而根据《BT款转让协议》约定,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对其负有的回购款支付义务是向共管账户付款而非直接向锐懿公司付款,现锐懿公司直接向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主张债权系重复主张同一债权,不能成立。另,在滁州中院(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时,锐懿公司曾以案涉共管账户款项财产权属其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即其认可安投公司等三单位支付到共管账户的款项系其所有,滁州中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皖1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锐懿公司异议,并告知锐懿公司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锐懿公司未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原审判决《BT款转让协议》并未使得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向锐懿公司负担了1.9亿元债务的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锐懿公司是否可以单方变更收款账户的问题。如前所述,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对锐懿公司并不负有1.9亿元债务的清偿义务,且《BT款转让协议》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才能变更或解除收款账户,故在安投公司等三单位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锐懿公司单方不得变更收款账户。
关于安投公司等三单位的履行行为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案涉《融资协议书》约定涉诉三个工程总投资概算为5.335亿元,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在《BT款转让协议》签订前,已支付1.233亿元,除去《BT款转让协议》约定的1.9亿元,仍有2.202亿元的回购款支付义务。故安投公司等三单位在回购款债权人星联公司要求下向其他账户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锐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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