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94号苑林星月湾二期商住楼J栋1单元15层1号房[湘雅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元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嘉珅,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7号中天世纪新城五组团14-1。
法定代表人:周裕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成。
一审第三人:兰雪英,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一审第三人:易远北,男,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一审第三人:夏云载,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雪英、易远北、夏云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会贤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夏云载共计代交通公司支付材料款14157571元,交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二审法院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会贤公司的该项诉请,导致会贤公司丧失救济途径,应予纠正。会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二审法院对会贤公司关于交通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上诉请求未予处理是否正确。
经查明,会贤公司系一审起诉请求交通公司支付劳务款。一审、二审法院经审查交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确认交通公司付款已经达到双方共同确认的应付劳务款41725910.29元。对于上述事实,会贤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会贤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交通公司还应当支付由夏云载垫付的案涉工程材料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围绕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垫付工程材料款并非会贤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工程材料款亦不属于会贤公司起诉所主张的劳务款范围。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就会贤公司提交其代为支付工程材料款的相关证据未予评判,就会贤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指明会贤公司可以就夏云载代付工程材料款另行主张权利,明确了会贤公司的救济途径。会贤公司坚持要求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会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