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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恒、徐晓国船舶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恒,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晓国,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代表人:王文德,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刘玉书,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一审第三人: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武斌,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一审第三人:赵冠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再审申请人杨恒因与被申请人徐晓国、一审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一审第三人刘玉书、江苏振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武斌、赵冠军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恒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理由是:一、经再审程序发回的案件,必须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徐晓国于2015年提起的诉讼系确权诉讼,无“鸿润8”轮过户的请求,原判决超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判决忽视《关于鸿润8号转出与鸿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承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承诺补充协议)这一关键证据,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船舶登记资料,“鸿润8”轮作为出资已经登记至鸿润公司名下,原判决直接确认徐晓国为“鸿润8”轮的实际所有人,明显不当。2.根据《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承诺补充协议的内容,“鸿润8”轮的转出是附条件的,应在徐晓国承担股权转让前所有签订经办的光租和挂靠协议解除前的风险责任,并结清相关费用之后进行,且还须办理减资手续或者将“鸿润8”轮转让款打入鸿润公司账户。原判决认定“鸿润8”轮的转出无条件,判令鸿润公司将“鸿润8”轮直接过户至徐晓国名下,明显不当。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晓国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船舶挂靠协议书中约定“鸿润8”轮为徐晓国个人所有,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且上述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处置“鸿润8”轮为徐晓国个人所有的合同约定无效。且该无效认定与徐晓国抽逃出资后继续承担法律责任不矛盾。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论证前后矛盾,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杨恒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本案主要审查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判决对涉案合同中“鸿润8”轮权属过户等约定的性质、效力的认定是否不当,应否支持杨恒的再审申请。
一、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徐晓国于2015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鸿润8”轮权属归其所有。后本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武汉海事法院重审。此前徐晓国曾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将“鸿润8”轮过户至其名下,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法院)以上述主张应在“鸿润8”轮确权诉讼的执行程序中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徐晓国在武汉海事法院重审期间增加判令鸿润公司办理船舶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可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对徐晓国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二、原判决关于涉案合同中“鸿润8”轮权属过户等约定的性质、效力的认定是否不当
首先,合同约定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鸿润8”轮系于2007年11月28日作为徐晓国、刘玉书的股东增资,登记到鸿润公司名下,成为鸿润公司的资产。2011年2月16日,徐晓国、刘玉书与振邦公司、杨恒、武斌、赵冠军以及鸿润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徐晓国、刘玉书将其持有的100%鸿润公司股权转让给振邦公司、杨恒、武斌、赵冠军,“鸿润8”轮的权属归徐晓国所有等内容。虽然该合同及之后形成的承诺补充协议载明徐晓国承担鸿润公司交割日前的税务、注册资本和债务风险责任等,但徐晓国同意承担上述风险债务不能径直等同于徐晓国已就“鸿润8”轮的取得向鸿润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由此,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鸿润8”轮权属归原股东徐晓国,但未相应约定鸿润公司就“鸿润8”轮转出可取得合理对价的情况下,鸿润公司将因资产减少而发生利益受损的可能。且鸿润公司至今未就“鸿润8”轮权属转出办理相关的公司减资、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故徐晓国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取得“鸿润8”轮,当属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合同约定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规定股东等主体在民事、行政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但未规定该行为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杨恒以上述合同约定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理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不能作为合同约定无效主张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本案应否支持杨恒的再审申请
在审判监督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当兼顾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外人、社会等各方利益,准确把握再审程序的启动标准。本案中,本院注意到,高淳法院已于2016年4月19日裁定受理了鸿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鸿润公司管理人,鸿润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可能。因此,本院在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性质效力进行分析之外,也进一步对涉及抽逃出资的合同约定应否履行的问题,从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的角度出发,作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考量。
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杨恒系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股权受让方之一,于2011年2月2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已成为鸿润公司股东。此前,2010年1月29日,鸿润公司的审计会计报表显示,该公司实收资本746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净资产5898028.96元,未分配利润-1569971.04元,其中名下资产“鸿润8”轮净值为4924920元;2011年2月16日,振邦公司、杨恒、武斌、赵冠军共同以80万元的对价受让徐晓国、刘玉书持有的100%鸿润公司股权,明确了交易目的是取得水路资质证书体系,同意鸿润公司名下的“鸿润8”轮权属归徐晓国,并约定徐晓国、刘玉书承担交割日前的债务等。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杨恒未对上述股权对价、资产剥离等合同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仅以徐晓国未清偿对外债务、未办理减资手续等为由,主张船舶转让条件未成就。根据以上鸿润公司资产情况、涉案合同有关股权转让对价、资产剥离、责任划分约定以及本案审理情况等,杨恒作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约方,在合同中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其个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未见明显失衡,应当受合同约束。至于杨恒提出的船舶所有权归属及过户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二审法院已从合同约定等方面具体阐析了该项主张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同时,杨恒系本案第三人,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杨恒不具有提出再审申请以阻却涉案合同履行的正当事由。
另一方面,鸿润公司管理人和经审核确认的债权人均未对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提出异议。本院于再审审查期间向鸿润公司管理人了解破产债权主张情况,该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材料:一是破产债权审核情况说明,表示申报的债权经审核后,确认负债计567万余元,债权人均为案外人;二是鸿润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提起的另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表示其已另案主张因杨恒、武斌、赵冠军、振邦公司收购鸿润公司股权后,将公司资产处置给徐晓国等,未办理减资程序,应补足出资款688.8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徐晓国、刘玉书作为原始股东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正在审理中。目前,经审核确认的鸿润公司债权人未就徐晓国与杨恒等签订合同转移“鸿润8”轮权属通过诉讼等方式提出异议;负有追收破产财产并依法管理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职责的鸿润公司管理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
综上,本院对杨恒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建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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