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二十二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竞,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
法定代表人:蔡洸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洸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丰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年12月2日,润丰公司与洸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丰公司承包洸远公司发包的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080m3高炉系统工程。润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但洸远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钰公司)作出的廊钰鉴字(2016)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廊钰鉴字(2017)第11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廊钰鉴字(补)(2017)第11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最终的补充说明及其他证据作出了二审判决。但该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着重大项目遗漏,工程造价中的甲供材料费154754435.33元,遗漏了采购保管费一项,所得的工程造价错误。根据河北省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编制及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造价包括材料费。材料费由五项组成,包括材料原价,材料供销部门综合费,材料包装费,材料运输费,材料采购及保管费。而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材料采购及保管费进行鉴定,最终所得的工程造价也没有包括材料采购及保管费。根据河北省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编制及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材料其采购保管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建设工程材料:建设、施工单位各提50%采保费。双方分别提取的采保费=材料预算价格×0.98%”。本案是由建设单位润丰公司采购材料,鉴定意见书认定甲供材料费为(材料预算价格)154754435.33元,故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编制及动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计算方法可知,采保费应为1516593.46元(154754435.33元*0.98%=1516593.46元)。因此应判洸远公司给付润丰公司工程款6877011.38元(原审判决工程款5360417.92元+采保费1516593.46元)。润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洸远公司提交意见称,润丰公司主张增加的1516593.46元采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已认定该诉讼请求属于超过上诉期后补充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此外,二审判决生效后,洸远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未支持润丰公司主张增加的1516593.46元采保费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原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润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豪钰公司对润丰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廊钰鉴字(2016)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本案重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豪钰公司又出具补充鉴定及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豪钰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因此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润丰公司并未对采保费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鉴定意见中有关采保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第二,1516593.46元采保费的主张,系润丰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关于该主张属于超过上诉期后补充提出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查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洸远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证据,润丰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洸远公司发出《付款说明书》,要求洸远公司将二审判决认定洸远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5507355.92元支付至润丰公司账户。《付款说明书》同时载明,洸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即视为付款义务已完成。洸远公司已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润丰公司支付5507355.92元,本案已实际履行完毕。润丰公司提起再审申请主张1516593.46元采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润丰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