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文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文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涛。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文彪、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朱文彪所主张的案涉借款最后一笔支付于2012年7月10日,全部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7月10日截止;本案受案日期晚于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案涉借款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朱文彪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没有朱文彪的签字或手印,《借款借据》的出借人显示是笪光才并由笪光才签字,款项的汇款人也非朱文彪,而是笪光才和唐山市廓通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廓通公司)。(三)博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款项的收款人不是博志公司,所有案涉款项都汇入了姜涛的个人账户。博志公司没有签订过《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上博志公司的印章为伪造的。同时《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人为姜涛,该借款借据与博志公司无关。博志公司不曾以任何方式指令将案涉款项汇入姜涛个人账户。博志公司对案涉款项毫不知情。朱文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志公司收到了所谓的1.22亿元借款。(四)判决博志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伪造的、且原告未提供原件。2.《最高额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3.《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人为姜涛,姜涛的签字仅能证明姜涛与出借人有借款的合意,案涉借款与博志公司并无任何关联。4.《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显示的借款金额为1亿元,但是朱文彪主张的借款金额和提供的汇款凭证的金额均为1.22亿元,金额不符。5.汇款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2年,朱文彪未证明汇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6.《借据》和《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博志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7.博志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博志公司没有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盖章,并且公司账户从未收到案涉款。8.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或者没有原件或者未经质证或者证据涉嫌伪造。借款协议没有原件。姜涛未到庭陈述接受质询。笪光才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力。9.本案的主要证据博志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虽经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未依职权予以调取。10.博志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11.朱文彪和姜涛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综上,博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朱文彪提交意见称,博志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博志公司虽在本案一审中主张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二审中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其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出借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显然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朱文彪的原告主体资格。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系由朱文彪的代理人笪光才代为签订,由廓通公司和笪光才代为转款,上述事实由廓通公司和笪光才出庭作证证明其行为代表朱文彪,故朱文彪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三)关于博志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姜涛担任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均加盖有博志公司公章,姜涛作为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博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公章伪造的证据《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既无经手人签字,也无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无证据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博志公司公章虚假,应认定缔约主体是博志公司,博志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四)博志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博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抗辩主张《最高额借款合同》不是原件,其申请再审主张该合同不是原件,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在姜涛担任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姜涛为该公司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故朱文彪有理由相信姜涛代表博志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博志公司。虽《最高额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亿元,与实际汇款金额存在2200万元的差异,但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借款支付时间在前、且借款已归还2200万元的事实来看,《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实际履行情况能够对应,不足以以金额不符为由否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博志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举示的否定该公司公章真实性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公章系伪造的。朱文彪履行了按照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的指令交付款项的义务,交付的款项虽进入姜涛个人账户,但姜涛举证证明其又将款项转入博志公司账户以及与博志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其他账户,对于朱文彪而言,其只要按照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令交付了款项,即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文彪与姜涛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判令博志公司作为借款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姜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根据一、二审判决载明的举证、证据质证认证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博志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系其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及双方举证情况作出的决定,公章鉴定并不是必须的,故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至于博志公司代理律师申请再审中反映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目前尚无犯罪线索和相关证据,若博志公司日后取得具有证据效力的相关刑事犯罪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的,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博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